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另所犯附表編號4、5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1年6月、91年11月17日、92年4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分別犯如附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條例等罪,均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5、6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2、3及附表編號4、5)。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福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