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高雄戒治所戒治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之施用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其中所減附表編號1、2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其中所減附表編號3之刑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販賣毒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6年間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3之施用毒品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其中所減附表編號1、2之刑應定其執行刑;其中所減附表編號3之刑與附表4所列不應減刑之販賣毒品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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