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
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雖於上訴期間內以書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依法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後補」,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有該上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7年2月22日提出上訴狀時,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
7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依該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於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茲被告未於上訴書狀敘述理由,且被告又未於上訴期間97年2月23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乃於97年4月11日裁定「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並於97年4月15日送達於被告之台東縣台東市○○路○○○號處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35、36頁)。茲被告迄今已逾補提上訴理由期間,猶未依原審所定補正期限補提上訴理由書,復有本院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在卷可按(本院卷16頁),揆之上開法律規定,自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