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侵占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