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2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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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283號

原告 張義盛

被告 陳泊翰

劉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該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陳泊翰未到庭,無從確認其是否同意本件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即本件除兩造均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外,原告僅能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內(即訴訟標的新臺幣10萬元以內)請求給付,始為適法。為探求兩造真意,及避免影響兩造訴訟權益,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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