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請人乙○○原名蘇代理人 蔡樹基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訴訟,對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遭駁回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在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審理中,並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540,103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有追加狀可稽(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卷第82頁)。就此追加部分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25元,聲請人以:伊僅與母親相依為命,二人收入菲薄且無恆產,又伊左眼視力僅0.025及黃斑部病變,生活十分困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經准許在案,且本件刑事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十分明確,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於97年3月14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855元,有該收據足憑(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卷第13頁)。聲請人雖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95、9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共同生活親屬(聲請人之母) 陳淑芬 96年度所得及財產總歸戶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等資料(本院卷第4-13頁),核均係其在97年3月14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之資料,並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在97年3月14日後有重大變遷至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則聲請人就追加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