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50號抗告人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連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駁回退還執行費之聲請,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準用,須視各個執行程序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近者,始有準用之餘地;查強制執行程序係實現私權之程序,與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有所不同,繳納執行費係聲請強制執行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之必備程序,固有同其性質,惟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且其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係於訴訟程序終結後之行為,非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故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後段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無準用之餘地。至於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5項雖亦有:「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登報費等之規定,在執行程序中,類多能適用,而為增列準用之規定,自亦不得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5項之規定,而認執行費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97年2月25日具狀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取回相對人占有之成型機等,並依法繳納執行費,經原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0998號受理在案;97年3月6日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並請求退還所繳執行費三分之二,依前述說明,抗告人聲請退還所繳執行費三分之二,於法尚非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當,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自非有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梁宏哲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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