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3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4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反擔保免為假扣押程序。嗣聲請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883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在案。故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聲請本院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2243號提存卷、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83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126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然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224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前開假扣押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嗣聲請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83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