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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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3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庭97年度板聲字第58號裁定,以97年度存字第3058號提供新臺幣99,588元為擔保,聲請對鈞院97年度執字第107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為停止執行,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案號:97年度板簡字第2190號),相對人遂撤回97年度執字第10750號之執行。另於民國97年9月2日以南港郵局第0036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可稽,然迄今均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之主張,是以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取回前開提供擔保之97年度存字第3058號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50號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生之損害,而依法辦理提存,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58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提存卷宗查閱無訛,且相對人撤回清償債務執行程序,自無因聲請人先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可言,相對人亦無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可能,於此情形,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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