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657號聲明人丁○○
乙○○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丁○○、乙○○、丙○○係被繼承人甲○○之兄姊,為第3順位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云云,並提出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丁○○、乙○○、丙○○係被繼承人甲○○之兄姊,為第3順位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97年8月25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明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1、2順序前親等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四、經查,依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278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所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孫 陳星佑 於繼承開始後,於97年10月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2938號准予備查。然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丁○○、乙○○、丙○○於97年9月4日向本院為聲明拋棄繼承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陳星佑尚未聲明拋棄繼承。從而於本件被繼承人前順位繼承人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權前,自難謂繼承順序在後之聲明人有繼承權。準此,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丁○○、乙○○、丙○○於前順位繼承人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權前,即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核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