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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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第一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八十一年間,因連續假冒警察,向經營電動玩具業者詐取機具,犯有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檢束行為,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乙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清晨七時四十分許,駕駛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甲○○、 徐麗珠 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敲門,徐麗珠開門後,乙○○與該名男子即進入屋內,佯稱其等為花蓮港務警察所刑事警察,假冒警察職權誑稱取締電動機具,使甲○○、徐麗珠陷於錯誤,而任令取走電動機具二台及機具內之現金計約新台幣(下同)八千餘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本院調查、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甲○○、徐麗珠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據證人 蘇志青 供述明確,另有汽車租賃約定書一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乙」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院訊問時雖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嚴重,惟其曾於前案因連續以相同手法犯有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見本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後,猶以同一手法再犯本案,顯見不知悔改,目無法紀,惡性非輕,不宜輕處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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