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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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邱武忠
被 告 林震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5138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5138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主張:因為本票時效已經超過
,所以被告不能再請求強制執行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並辯稱:本票債權時效是三年,普通債權是五年,伊
都有遵照規定去聲請強執執行,並無罹於時效的問題等語置
辯。
四、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
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三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
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
明定。又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
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
,應於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
果參照)。又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
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
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
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
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
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
,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
,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
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
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
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
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
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
為五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
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
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3紙(如附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92年度票字第8242號)作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參照
前開說明,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
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仍然是三年,合
先敘明。
(二)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三紙,到期日均為90年10月25日
,其請求權之時效至93年10月25日消滅。查被告已於92年
間聲請前開本票裁定,繼而聲請強制執行(93年度執字第
18091號),其消滅時效即因聲請本票裁定及其後請求強
制執行而停止。迄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97年9月24日
以93年度執字第18091號核發債權憑證,此時強制執行事
件終結,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三年,至100年9月24日消
滅。
(三)被告於前開時效期間內之97年10月3日,持上開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就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
第88671號受理,因原告仍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
而終結,中斷之時效應再重行起算三年,至100年10月3日
消滅。
(四)被告於前開時效期間內之100年9月7日再持前開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就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仍無財產可供執
行,致未能執行終結後,中斷之時效應再重行起算三年,
至103年9月7日消滅。
(五)被告於前開時效期間內之103年7月8日再次持上揭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金
字第75126號),原告仍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終
結後,中斷之時效應再重行起算三年,至106年7月8日消
滅。
(六)被告嗣於106年8月17日復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依本院收狀戳之日期為準),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
度執字第8867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87305號及106年度司
執字第95138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並因執
行完畢而重行起算時效,最後之消滅時效期限係106年7月
8日,而被告於106年8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
字第95138號),已經超過前開期限,自不能再生中斷時
效之效果。參照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既
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罹於時效,自已不能行使。是本件原
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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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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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邱武忠│TH009309│五萬元│82年│90年│
│││││10月│10月│
│││││13日│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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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邱武忠│TH025431│五萬元│82年│90年│
│││││07月│10月│
│││││10日│25日│
│││││││
├──┼───┼────┼────┼───┼───┤
│3│邱武忠│TH025520│五萬元│82年│90年│
│││││08月│10月│
│││││10日│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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