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林正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8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
○區○○街往松江街方向行駛,行經銘傳街1號前時,適有
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美雲 所有、由訴外人 顏修正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銘傳街往長
江路方向行駛,因前方貨車阻擋而停等於該處,被告原應保
持行車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而通過該處與系爭車輛會車
,致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並支出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10,040元,而原告已依約全數賠付予黃美
雲。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過失,是系爭車輛撞肇事車輛;肇事車輛
的門亦毀損,當時伊與對方駕駛談妥各自負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0,040元維修費
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行照駕照影本、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
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
求償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
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該等事實為真實。
㈡、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如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得減輕之責任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會車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
半公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明定,上開
規範當屬被告駕駛時應盡之注意義務。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被告於接受事故談話時陳稱:我直行時對方從對向
過來,在會車時我感覺好像會碰撞,所以踩煞車停下,後來
又繼續前行,肇事當時車速約5至10公里,看後照鏡時發現
對方下車查看,才知道發生碰撞;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左側門
栓,沒有車損等語,並經被告簽名(見本院卷第22頁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審酌被告在事發後第一時間對於事故
原因記憶較清晰,又該時未有訴訟繫屬等利害關係,是其所
述核屬真實而可採信,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研判本件事故肇事因素,亦認被告具有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
之過失,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是徵被告確有未保持足夠通
行空間情況仍會車前行之駕駛行為;則被告嗣後空言否認過
失行為,且就此部分之抗辯,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復參民法第191條之2
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任證明之舉證分配原則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院自難為被告無過失之有
利認定,由上可認被告確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可
,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
,已如前述,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工資4,200元
、塗裝5,840元,合計10,04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且原告亦已如數給付
予被保險人黃美雲,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行使黃美雲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10,040元。
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之責任比例為何?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查,雖被告辯稱肇事車輛遭系爭車
輛擦撞,則原告是否同具有會車時未保持間隔之與有過失,
衡酌系爭車輛駕駛顏修正於談話紀錄中陳述當時為停等狀態
乙節(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且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
未發現顏修正之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42頁),況被告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顏修正確有會車行為而具有保持適當
間隔之義務,而對於本件事故具與有過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107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17頁)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40元,及自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