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原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原小字第32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林新瓊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蔣鴻鈞
被   告  林有義
被   告  通德 大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黃竣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有義、被告通德大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被告林有義自民國一○七年九月
二十日起,被告通德大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九
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有義、被告通德大汽車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康志福 ,嗣於本院審
理中由林炳松接任法定代理人,並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
訟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文、聲明
承受訴訟狀、交通部函令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2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新瓊、陳麗玲及林有義,於民國106年11
月2日下午1時21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A車)、AAR-9955號車輛(下稱系爭B車)、KE
-917號車輛(下稱系爭C車),於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0公里
8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時,分別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原因肇生交通事故,並撞毀原告所有並
養護之護欄(下稱系爭護欄),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1,270元,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上開3人對原
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而被告林有義事發當時乃為雇主即
被告通德大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德公司)運送貨
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通德公司與被告林
有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70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新瓊、陳麗玲則以:系爭A車、系爭B車並未實際碰
撞到系爭護欄,原告之損失與被告林新瓊、陳麗玲之駕車行
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有義、被告通德公司則以:事發當時被告林有義因看
到前方系爭A車、系爭B車發生車禍,因來不及煞停才會失
控撞擊系爭護欄,被告林有義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新瓊、陳麗玲及林有義分別駕駛之系爭A車
、系爭B車、系爭C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系爭
C車碰撞原告所有及養護之系爭護欄,致原告支出維修費21
,2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
現場照片、賠償金額計算表暨修復費用標準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詢本件車禍事故處理案卷
(見本院卷第38-49頁),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就其受有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一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
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雖各執一詞,然經
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00:05,系爭A車行駛於國道2號北向之中線車道
。畫面時間00:08,系爭B車行駛於同向輔助車道,位於系
爭A車之右前方。畫面時間00:15,系爭A車開始向右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畫面時間00:17,系爭B車顯示左轉方向
燈。畫面時間00:18,系爭B車開始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畫面時間00:19,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
筆錄誤載為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畫面時間00:22,系爭A
車開始減速,並緩慢往輔助車道右方之路肩行駛。畫面時間
00:44,系爭A車停駛於路肩處,並未碰撞系爭護欄。」、
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0:16,系爭
B車行駛於國道2號北向之輔助車道。畫面時間00:30,系
爭B車開始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畫面時間00:33,系
爭A車於畫面中左側出現,並與系爭B車左側發生碰撞。畫
面時間00:36,系爭B車靜止…畫面時間00:50,系爭C車
出現於畫面左方,車身自左後方往系爭B車右前方行駛,並
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畫面時間00:52,系爭C車往輔助車
道…行駛並碰撞系爭護欄。畫面時間00:55,系爭B車靜止
,未碰撞系爭護欄。」、系爭C車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00:01,系爭C車行駛於國道2號北向之外側車
道。畫面時間00:05,系爭C車前方車輛減速,前方車輛往
中線車道切換。畫面時間00:06,系爭B車出現於畫面中系
爭C車前方處。畫面時間00:07,系爭C車開始向左往中線
車道切換,並駛入內線車道。畫面時間00:11,系爭C車開
始往中線車道方向偏移。畫面時間00:16,系爭C車靜止於
輔助車道及路肩處,畫面有晃動現象。」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
㈢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事發當時系爭C車行駛於國道二號西
向之外側車道,系爭A車與系爭B車則分別行駛於系爭C車
前方之中線車道與輔助車道(系爭B車駛於系爭A車之右前
方),嗣系爭A車與系爭B車先後分別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之際,兩車因未保持安全行車間距,致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
系爭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嗣系爭C車於後方見此事故後
,為閃避前方發生車禍後靜止之系爭B車,因緊急煞車不及
而失控撞擊系爭B車及路肩旁之系爭護欄,顯見事發當時系
爭C車為後方車輛,揆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車輛駕駛人應注意前方車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此
立法目的乃為使車輛駕駛人於前方發生事故或突發狀況時,
後方車輛得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以免與前方車輛
發生碰撞,此對於車身長、噸位重,需要更長安全煞停距離
之營業用曳引車(即系爭C車)而言,更屬當然,惟被告林
有義竟未注意及此,於前方發生系爭A車與系爭B車之車禍
事故之際,系爭C車始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之系爭B車後
,失控撞擊系爭護欄,就此而言,原告關於系爭護欄之損失
應與被告林有義前開過失駕車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至
系爭A車與系爭B車雖發生車禍事故,然後方之系爭C車仍
有閃避之可能,並不當然導致系爭C車自後方追撞之結果,
則系爭A車與系爭B車間車禍事故之原因,對於原告所有系
爭護欄之損害一事,因果歷程尚屬遙遠,況參以前揭勘驗筆
錄,系爭A車與系爭B車發生車禍後之短短10數秒間,系爭
C車即自後方撞擊系爭B車,就此以觀,被告林新瓊、陳麗
玲於車禍發生後顯無足夠反應時間得對後車(即系爭C車)
為任何安全警示措施,是其等對於原告所有系爭護欄之損害
,事實上並無注意可能,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新瓊、陳麗玲就
系爭護欄損失應同負駕車之過失責任云云,應屬誤會。
㈣從而,被告林有義駕駛系爭C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護欄之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已如上述,則被告林有義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另事發當時被告林有義係受僱於被告通德公司運送貨物(見
本院卷第68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通德公
司就系爭護欄之損失與被告林有義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9月
19日送達被告被告林有義,於107年9月20日送達被告通德
公司(見本院卷第22、24頁送達回證),是原告請求被告林
有義、被告通德公司連帶給付21,270元,及被告林有義自10
7年9月20日起,被告通德公司自107年9月2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有義、
被告通德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
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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