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潘素珍
被   告  林藝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3日7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段往三芝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01號前,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及訴外人 李佳雲 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迫順勢往前推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謝金龍 所有及由 謝佳伶 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因衝擊力量
過大,系爭車輛續又往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 高傳興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前、後方均受
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9,071元(鈑金2萬8,40
4元、烤漆2萬3,028元、零件6萬7,639元),原告業依
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0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留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
全距離,不慎追撞損前車,致生連環車禍事故,以及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損,原告已賠付修復
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保險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
話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有過失,且因此致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受損,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
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頁),距案發時間106年1月
13日,約已2年2月,是系爭車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2萬
4,425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7,6
39÷(5+1)=11,2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67,639-11,273)×0.2×26/12=24,425〕,於扣除折
舊後,原告就更換該等零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
3,214元(計算式:67,639-24,425=43,214),再與鈑
金2萬8,404元、烤漆2萬3,028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
修車費為9萬4,646元(計算式:43,214+28,404+23,0
28=94,646)。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萬4,6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0日(
見本院卷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70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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