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訴字第10號
原 告 劉明亮
被 告 劉明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結清銀行帳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終止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之聯名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終止結清臺灣土地
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聯名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餘額由聯名戶共有人平均分配。迭經變更聲明,最
後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56頁正背面),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母親即訴外人 劉蘇 孔雀(已歿)於民國97年
間附負擔贈與原告一筆金錢,嗣兩造聯名開立系爭帳戶後存
入該筆金錢,並由兩造以聯名帳戶方式共同管理,目的係為
照顧 劉蘇孔雀 支出所用。又劉蘇孔雀已於102年1月間去世,
兩造當時協議共同管理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為終止結清系
爭帳戶,請求被告一同辦理,被告卻置之不理。而原告已對
被告當庭為終止兩造共同管理照顧劉蘇孔雀此筆金錢之協議
以及終止系爭帳戶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基於帳戶聯名人之地
位,自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終止系爭聯名帳戶,另原告為系
爭帳戶存款之所有權人,被告應將系爭帳戶餘款一半交付原
告(其真意應係以系爭帳戶內餘款一半之數額為準,請求被
告交付於原告,至被告金錢之來源為何,在所不問)。再者
,原告另得主張以民法第258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終止共同管理照顧劉蘇孔雀此筆金錢之協議,以及終止系爭
帳戶協議,及結清系爭帳戶,被告應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帳
戶餘額之一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終止系
爭帳戶;㈡被告應以系爭帳戶內餘款一半之數額為準,交付
於原告;㈢以民法第258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
共同管理照顧劉蘇孔雀此筆金錢之協議,以及終止系爭帳戶
協議,並結清系爭帳戶,被告並應回復原狀,及返還系爭帳
戶餘額之一半。
三、被告則以:本件訴訟與前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26號、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9號返還聯名帳戶現金事件
(下稱系爭前案)為同一事件,原告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
理及既判力之規定。又兩造開立系爭帳戶時有填載承諾書,
依該承諾書已載明兩造就該帳戶內存款分配比例為被告100
%,原告0%,故依照該承諾書之約定,被告可分配系爭帳
戶存款全部。況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自劉蘇孔雀帳戶提領後
轉存,而劉蘇孔雀帳戶之存款大部分則係被告每月給付之孝
親費,劉蘇孔雀曾表示不會花用此孝親費,故被告認為系爭
帳戶存款應屬被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自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要旨參
照)。經查,原告於系爭前案係主張劉蘇孔雀生前贈與原告
一筆金錢,並存入系爭帳戶內,由兩造及訴外人 劉明剛 共同
管理,嗣劉蘇孔雀去世,系爭帳戶尚餘約300萬元,原告至
少應可分配100萬元,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歷審卷宗查核屬實,並有系爭前案判
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背面)。而原告於本件則
係請求聲明如前述,雖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
但本件與系爭前案就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聲明均有所不
同,依上開說明,顯非同一事件,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訴訟起
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協同原告辦理終止系爭帳戶部分:
經查,系爭帳戶係兩造於97年4月8日聯名開立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可稽(見另案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726號卷第14頁),足見兩造乃共同與銀行
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如兩造一方欲終止系爭帳戶,自應由
兩造共同向銀行辦理之,此亦有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函文
可稽。而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帳戶之
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本院審酌消費寄託契
約為繼續性之契約,除兩造另有約定外,應得隨時終止,本
件查無兩造間有不得終止系爭帳戶對銀行消費寄託之約定,
則原告本於系爭帳戶聯名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協同至銀行共
同辦理終止系爭帳戶,應屬有據。
㈡原告訴請被告以系爭帳戶內餘款一半之數額為準,交付於原
告,有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帳戶內存款來源係自劉蘇孔雀帳戶內轉提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兩造之親兄弟劉明剛於系爭
另案審理時證述:系爭帳戶存入的款項是兩造母親所有之金
錢,系爭帳戶僅作為保管母親金錢之方式,實際上該筆帳戶
為兩造母親所有等語明確(見另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26
號卷第33頁背面),顯見系爭帳戶內存款之實際上權利人應
為劉蘇孔雀,堪以認定。雖原告主張劉蘇孔雀贈與系爭存款
給予原告云云,被告則辯稱:被告每月都有給母親孝親費,
母親說她不會用這筆錢,故被告認為帳戶內這筆存款是被告
的云云,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等說詞,則兩造前述均
為其等主觀臆測之詞,難以採信,足認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權
利人應為劉蘇孔雀無訛。至兩造於開立帳戶所填載承諾書,
雖載明兩造就該帳戶內存款分配比例為被告100%,原告0%
(見另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26號卷第14頁背面),然系
爭帳戶為聯名開戶,銀行為免將來處理系爭帳戶往後稅務、
利息、存款提領等滋生爭議,乃與兩造協議前開稅務、利息
、存款提領等權利義務由被告一人行使或負擔,此至多僅為
兩造與銀行間之內部約定,究不得拘束系爭帳戶存款實際權
利人即劉蘇孔雀,此亦可由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函覆:系
爭帳戶終止後,本行應將該帳戶內之存款交付何人乙節,本
行係按法院判決書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足以為
佐,故被告僅以上開承諾書記載即謂其為系爭存款權利人,
亦非可採。
⒉次查,劉蘇孔雀去世後,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既屬劉蘇孔雀之
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而按各公同共有人
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其應有部分(最高
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系爭帳戶所
涉之權利義務關係,在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以前,應屬兩造及
其他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原告逕請
求系爭帳戶存款數額一半之數額,自屬無據。
㈢另原告聲明以民法第258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
共同管理照顧劉蘇孔雀此筆金錢之協議,以及終止系爭帳戶
協議,並結清系爭帳戶,被告應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帳戶
餘額之一半,有無理由?
⒈經查,被告負有協同原告至銀行辦理終止系爭帳戶之義務,
應予准許,已述如前。至原告請求以民法第258條、第259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共同管理照顧劉蘇孔雀此筆金錢之協議
,以及終止系爭帳戶協議之部分,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
明文。原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對被告表示欲終止共同管
理照顧劉蘇孔雀此筆金錢之協議,以及終止系爭帳戶協議,
此項意思表示於到達被告時即生效力,無待法院判決准駁,
本院只得就若原告行使終止權合法之情形下,後續法律關係
為判斷,故原告此部分聲明,無從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結清系爭帳戶及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帳
戶餘額一半之部分,惟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
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
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定有明文。是存
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依上開規定,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
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亦即
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債
權權利。是本件兩造與臺灣土地銀行間乃共同成立消費寄託
關係,系爭帳戶存款之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臺灣土地銀行所有
,兩造對於寄託之金錢即系爭帳戶存款並無所有權,而僅依
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取得請求銀行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故
原告對非消費寄託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請求結清系爭帳戶
及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帳戶餘額之一半,是否有當,已非無
疑。更何況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權利人應為劉蘇孔雀而為遺產
,已如前述,原告在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以協議分割遺產或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前,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權利應屬兩造
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於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或請求
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前,各繼承人尚無法確定可分得之遺產為
何之情形下,原告訴請被告結清系爭帳戶及回復原狀,並返
還系爭帳戶餘額之一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終止系爭帳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
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
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命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許宣告
假執行,否則無疑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提早發生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終止系爭帳戶部分,性質上係
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
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本院自無須就此部分再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