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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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豐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徐薪豐
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108年2月21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08000877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2月31日06時0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號(中正公園)。
(三)行為:與少年巫00、彭00分持棍棒、鐵棒、安全帽毆
打被害人 游弘偉 成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
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
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
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毆打被害人之傷害行為,亦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雖被害人於警
詢時陳明不提刑事告訴,然被移送人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亦
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依上開
說明,仍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三、被移送人及證人於警詢時均稱,被移送人持棍棒毆打證人,
則該棍棒、鐵棒、安全帽為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因並未扣案,且未能證明屬被移
送人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
附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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