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自緝字第四一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裁定之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正本理由欄第二點關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正本理由欄第二點關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之記載,與原本不符,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劉煌基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