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五二七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伍拾叁張、帳單拾肆張、倍數表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帳單十四張、倍數表二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查獲並扣案之簽注單五十三張,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丶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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