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4法定代理人甲○○
之4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因存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9446號本票裁定事件,因相對人自民國93年4月15日起即拒絕繳款,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月6日將該債權移轉至聲請人,聲請人遂於93年9月14日、94年4月15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6日以以台中逢甲郵局第706、326、427、47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履行繳款義務,因相對人之文書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遭退回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移轉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件、存證信函及退回郵件各4件為證,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寄發之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於民國93年9月15、16日、94年4月18、19日、94年5月20、23日、94年6月7日投遞後,皆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可稽,在客觀上尚不能僅此即認定相對人之居所不明或有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是其聲請公示送達,顯與前開規定不合,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