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自緝字第四一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底或四月初,聲稱因買賣股票需錢周轉,向自訴人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並交付共同被告 林義雄 (業經本院裁定自訴駁回確定)所簽發,支票號碼MC0000000、MC0000000,發票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均為一百五十萬元,付款人皆為臺北銀行木柵分行,帳號○二二四一七之支票二紙,作為還款方法,自訴人不疑有他而借予同額現金,然經自訴人提示上開支票號碼MC0000000之支票,即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經照會付款銀行,方知林義雄前開帳戶業於同年月三十日成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借款用途及還款方式均屬不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原委任 張義祖 律師為代理人,惟雙方業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終止委任,經本院於同年月十八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正本嗣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自訴人,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自緝字第四一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遵本院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劉煌基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