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2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1千元,雖只需付每月6千元房租及家庭開銷,然為避免債務在高利率惡性循環下持續擴大,依破產法第57條提出破產宣告。又抗告人現有之現金16萬元,係在經濟困境中省吃儉用及透過親友協力提供下所集資而成,供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之用,且抗告人不願陷入以卡養卡之錯誤中,不得已始聲請破產。(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為3萬1千元,債權人若聲請強制執行,只扣債務人薪水3分之1,故債務人33年後至少可清償4,078,800元。原法院僅考慮債務人借款本金部分,未思及循環利息部分,因依一般現行銀行循環利息大多均定年息百分之二十,依抗告人目前欠款之金額再加上循環利息,33年後已超出407萬元甚多,除非抗告人於此33年完全不吃不喝,不然不可能完全清償,原裁定並不適當。(三)破產法之意旨除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外,亦兼顧債務人重生之機會,原裁定僅著重債權人利益保障,完全忽視債務人重生機會,有違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479號裁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且抗告人並非想藉破產之聲請,逃避債務怠惰工作;反之抗告人除努力工作,亦積極參與職場各樣訓練課程,藉以提昇工作所得,然因負債數額龐大,縱抗告人努力節省開銷,亦無力償還,甚至一再陷入本金、利息循環中,更遑論能有時間、金錢做其他學識進修,原裁定僅斟酌債權受償之比例,而忽略抗告人在社會上屬於經濟上弱者,因收入來源單純資源較少,欠債無法解決時始聲請破產。另抗告人曾積極解決債務問題,且我國破產法雖採免責主義,然非意謂破產人無須為任何清償,若依原法院之觀點,要抗告人每月以扣薪方式清償債務,完全未顧及若當事人中間可能因某些因素而無法工作之可能,況抗告人目前年紀尚輕,卻要其一生最精華時光均於背負債務下渡過,豈非毀了抗告人未來人生希望,完全不符合法律給予聲請破產人重生機會之立法意旨。綜上依憲法人權保障立場,及破產法之立法精神旨意,乃幫助債務人處理後給予重生之機會,故應考量抗告人之權益,並使抗告人有更生再起機會,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同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亦著有院字第1505號解釋足參。從而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同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揭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對應即時清償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債務,一般繼續且客觀的不能支付,並非僅指債務人所負之債務超過其資產,尚需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能力加以評估,不能僅以債務人之財產為標準,必再動用信用及能力均有未迨後,仍無法清償始足當之。又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債務人雖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時,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三、經查抗告人固主張其因消費習慣不當及交友不慎,遭友人以其名義向銀行借款約80萬元,嗣其為維持生活與信用,不得已陸續向原裁定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貸款以預支現金週轉,致其負債149萬1千元,現其雖有資產現金16萬元、機車1輛及貸款之汽車1輛,每月薪資3萬1千元,然每月尚須支出房屋租金6千元及給予父母生活費用,扣除上開費用後,僅能支付債務利息,顯已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自有聲請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等語。惟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自民國(下同)90年至94年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或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顯示,其依序分別領取薪資所得各為218,391元、399,203元、186,947元、427,509元、365,506元,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96年1月26日南區國稅嘉縣四字第0960056094號函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且其出生於00年00月00日已年滿26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0歲,尚得工作近34年,亦有其戶籍謄本存於原審卷可佐。為此審酌抗告人之年紀、職業、信用、財產狀況、及其所自陳每月實領薪資3萬1千元各情,與其所負債務總額互核,雖其一時困難給付遲延,然其苟能知所警惕,善用手邊現有財物及日後信用能力,再加上自身日後努力,客觀而言洵難遽認其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而有宣告破產之必要。蓋抗告人每月薪資約3萬1千元上下,苟所有債權人均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及第12
2條規定,應酌留抗告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因之執行法院如依債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薪資,實務慣例僅扣薪三分之一,餘款仍可供抗告人及其家屬生活之需,據此計算一年所有債權人至少可受償12萬3千餘元,以33年計算為407萬餘元,如此抗告人及家屬生活仍可維持無虞,且債權人可受較多受償,兩蒙其利。反之苟依抗告人聲請意旨宣告其破產,因其所積欠之債務遠逾其財產總值,除其現有財產無法清償其所欠債務外,尚須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優先清償同法第95條所定破產財團之管理費、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等財團費用,及同法第96條所定之財團債務,如此將致抗告人現有之財產更形減少,且各該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是參酌上揭司法院解釋、破產法第148條立法意旨、及上開說明,亦難認抗告人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而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抗告人猶執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