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40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判刑4月)、傷害罪(判刑3月)之前科(均未對本案構成累犯),並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91年6月6日確定,並於94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而自94年10月25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臺南縣佳里鎮「紅地氈KTV」店飲用酒類後,無照駕駛牌照號碼TD-2581號自小客車(事後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酒後駕車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94年10月25日上午6時20分許,行經臺南縣佳里鎮子龍里縣176線公路14公里8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並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以90公里之時速超速駛入對向之來車道,以致迎面撞擊對向來車道之由 謝凱迪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BDD-395號重機車,致謝凱迪人車倒地(該機車因強力撞擊而掉落到路旁之大水溝內),謝凱迪並因此強力撞擊而受有頭頸部撞傷骨折、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駕車路過之 石國周 打電話報警,謝凱迪經送新樓醫院急救,於到院前,在同日上午7時10分許,不治死亡【過失致死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6月,於95年9月28日確定在案】。詎甲○○於肇事後見謝凱迪傷勢極為嚴重,竟未報警及對謝凱迪採取救護之措施,反而逃入離事故現場約100公尺遠之桑椹園內(並繼續往前逃到崇德醫院),經駕車經過之石國周以電話報警,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搜查,並依附近民眾之指述甲○○坐在其友人之自小貨車內,始在臺南縣佳里鎮子龍里子良廟220之2號前,查獲甲○○。
二、案經謝凱迪之父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石國周、 黃獻志 警詢、偵查筆錄之陳述;證人 謝東翰 於警詢之陳述;證人 徐瑞隆 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告訴人、被告於偵、審中提出及偵、審中所調取函查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謝凱迪受有頭頸部撞傷骨折、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 伊有 打電話給其朋友 郭道翰 ,要郭道翰陪伊去分局自首,伊又拿郭道翰的電話打給伊哥哥 莊明興 ,要莊明興到現場來陪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上開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察於車禍現場蒐證之照片36張及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暨相驗屍體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㈡、證人石國周於檢察官95年3月22日偵查時證稱:我是車禍發生後經過現場看到有一個人躺在地上,機車掉落在水溝裡,肇事者全身都是血,並且將卡其色的上衣脫掉,當時我只有看到肇事者一人,肇事者還有用手去抱及觸摸躺在地上的人,好像是看到那個人死了,就起身把血衣脫掉躲在桑椹園內,警察是我打電話報案的,救護車是另外有人報案的,警察和救護車同時到達,我告訴警察之後,警察就到桑椹園追捕肇事者,之後肇事者又爬牆跳出來往北方向逃走,我又打電話給派出所派人來支援,之後我就離開了。我在現場約十幾分鐘,現場我只有看到肇事者一人,沒有看到他打電話或與其他人對話。車禍現場附近有已經停業的崇德醫院,距離車禍現場約100多公尺等語(見檢方95年度調偵字第160號卷第24頁、第25頁)。其於檢察官95年8月9日偵查時證稱:我沒有目擊車禍發生經過,我是車禍發生後才經過該處。我經過該處十字路口時,我看到被告全身都是血去抱倒在地上的人,被告可能認為倒在地上的人已經死去,起身以後就把自己沾有血的衣服脫下丟入他的車內,被告又站在原地一陣子,我當時就先打電話報警,接著被告又慢慢步離肇事地點,走入附近的桑椹園,隨後警方到現場後,我就向警察說被告已走入桑椹園,警察就追進去,但之後是怎麼捉到被告,我就沒有看到。我看到被告本來站著約四、五分鐘,當時我看到被告一直站在原地不動,我猜他是嚇到了。現場只有我、被告、被害人在場,沒有被告的朋友在場等語(見檢方95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卷第15頁、第16頁)。
㈢、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徐瑞隆於原審96年2月12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有民眾打電話及路過到派出所報案,說佳里鎮子龍里縣176線14公里800公尺處,有發生車禍,而且非常嚴重,要我們趕快到現場,我到現場後,救護車已經在現場,我發現一部自小客車逆向停在往佳里方向的路邊,並有一位傷者躺在地上,救護車正在處理,之後救護車人員告訴我水溝中有輛機車,而自小客車上也沒有見到駕駛,然後旁邊民眾告訴我,那個方向有個人躲在桑椹園那個地方,要我過去看看,我就朝那個方向去看,我到桑椹園時,因為踩在枯樹枝上,發出聲響,有個穿白上衣的人,蹲在那個地方,聽到聲響後就跑了,我自後追趕,他又翻過民宅的圍牆,到另一個果園去,我沒看到他,就聯絡派出所派人過來圍捕。後來我到崇德醫院附近,在我圍捕他的路線反覆的搜尋,找了一陣子後,有民眾過來跟我說崇德醫院那裡有個流血的男子坐在一部藍色的小貨車上,好像要離開的樣子,要我趕快過去,我就開巡邏車過去,看到被告坐在那部藍色小貨車駕駛座的右邊,然後我下車,他也自己下車,我就問他前面那邊的交通事故,車子是否你開的,是否你肇事的,他承認是他開的,我就問他的姓名年籍資料,然後載他到現場,並在現場對他實施酒測,後來我們同事得到消息說,機車騎士已經死亡,就把被告帶回派出所偵辦。並稱肇事現場距離崇德醫院至少有一百多公尺遠等語,核與其處理該交通事故之查證報告書(見檢方94年相字第1497號卷第62頁、第63頁)及查獲被告之現場圖(見檢方95年調偵字第160號卷第45頁)相符。
㈣、證人郭道翰於原審96年2月12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在派出所拿其電話打給被告之二哥。並證稱「他(被告)先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崇德醫院,要我過去,後來我有過去,當我們人在派出所時,他二哥才來的」。「他說發生車禍,很嚴重,我去崇德醫院時沒看到車禍,打電話給被告說你騙我,他說是真的,後來我到崇德醫院時,看他滿臉是鮮血」。「我到崇德醫院,後來警察也到了崇德醫院,所以我陪他到派出所」。「我跟他會面,他上了我的車,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
㈤、依據上開證人石國周及徐瑞隆之證言,顯然被告並未向警報案自首,而是經過民眾自動向警報案後,並經證人石國周向警員徐瑞隆告知指示被告之蹤跡,警員徐瑞隆即循證人石國周所躲入之桑椹園追捕,並在桑椹園內發現被告,當時警員徐瑞隆雖不知被告之姓名,但已知道其即是肇事人,被告當時不向警員徐瑞隆自首,反而起身逃逸,於警員徐瑞隆隨後追趕之際,被告竟又翻過民宅之圍牆,逃到另一個果園去,警員徐瑞隆不得已,因而聯絡派出所派人過來圍捕,被告後來逃到已經停業之崇德醫院附近,經警員徐瑞隆反覆搜尋,幸經民眾過來向其說崇德醫院那裡有個流血的男子坐在一部藍色的小貨車上,好像要離開的樣子,要其趕快過去,其開巡邏車過去才查獲被告。又依據證人郭道翰上開證言,被告並未在電話中或會面時向其提到要其陪同被告向警自首之語,且被告與郭道翰會面上了郭道翰之車輛不久,警察亦另據報而隨即趕到,並問被告是否其肇事的,被告是時才俯首承認。足見被告係在事實已無法抵賴之情形下才承認其是肇事人。再者,車禍發生時,已是早上之上班時間,不乏人車經過,且肇事地點之臺南縣佳里鎮子龍里縣176線公路14公里800公尺處,路面極為寬闊,光路肩即有3公尺寬,被告若留在現場請路過者報案及叫救護車或通知其家人、朋友到現場幫忙處理善後,極為方便,其何需一路上從肇事地點走到桑椹園再翻越民宅之圍牆,到另一個果園,再跑到已經停業之崇德醫院,何況依證人徐瑞隆所繪之上開查獲被告之現場圖顯示,崇德醫院距離肇事地點已約有500公尺遠。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之犯行,顯然與情理及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其肇事後逃逸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對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之規定,原包括過失犯及故意犯在內,新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則以「故意」再犯始構成累犯。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91年6月6日確定,並於94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係故意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新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何者較為有利被告之問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之原則,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對其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並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94年10月25日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刑。
四、原審以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致被害人謝凱迪在自己車道行駛無端遭被告逆向超速撞及身亡,被告肇事後未積極救援被害人,竟逃離現場。事後在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均未展現和解誠意,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甚而於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判決後(應賠償被害人之父謝東翰0000000元;賠償被害人之母 謝錢伊玲 0000000元),被告之父 莊天賜 雖曾到庭表示願意給付被害人家屬五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為現金,可當庭給付,其餘二十萬元由被告出獄後分期給付等語(見本院96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但不為被害人之父謝東翰所接受,從此即未有具體給付任何賠償之行為,犯後態度惡劣。告訴人謝東翰因此認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稍嫌過輕,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認其聲請有理由,因而提起上訴。本院經核上開情節,原判決量刑似嫌過輕,難收儆逞之效。㈡原判決宣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原審未及引用該條例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減刑,自有未洽。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加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佳【曾有竊盜(判刑4月)、傷害罪(判刑3月)之前科(均未對本案構成累犯)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生活狀況小康、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三夜間部肄業、所生之危害非輕、事後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事和解,業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以及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