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5號抗告人丁○○○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台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南市農會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 葉曹壽葉福村 (即 葉福樹 )、 葉金長蘇葉金月 、及抗告人即債務人丁○○○等5人係原債務人 葉德聖 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於期限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自應承受原債務人葉德聖之債務。
(二)原債務人葉德聖於民國(以下同)85年8月24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4,500,000元整,經展期約定以88年8月27日為清償期,並按月繳納利息,屆期本金全部清償。原債務人葉德聖自借款後繳納利息至89年7月27日止,迄今已屆期甚久,不為清償,雖經迭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近聞債務人葉曹壽、葉福村(即葉福樹)、葉金長、蘇葉金月、及抗告人等5人正積極脫產,圖卸清償債務之責任,故相對人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誠恐日後有難於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相對人除提出借據、帳卡、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並聲明願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不足,於4,500,000元整之範圍內,就債務人葉曹壽等5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以:相對人雖未能就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准予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乃裁定准相對人以1,500,00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4,5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緣原債務人葉德聖於85年8月24日以台南市○區○○段第383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之土地,公告地價至少19,000,000餘元,設定6,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是相對人對原債務人葉德聖之債權,自非不得就此抵押物逕行拍賣取償。
(二)「設定有抵押權之債權,債權人苟未能釋明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或有其他特別情事,不得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該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自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374號判例參照)。蓋查原債務人葉德聖於94年7月27日死亡,又相對人聲請本件裁定所據請求權之借貸關係,係基於其相對人與葉德聖間之債務,是縱原債務人葉德聖已死亡,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而應連帶負被繼承人之全部權利義務,惟相對人亦非不得就上開已設定之最高限額6,500,000元之抵押權土地拍賣取償之,而其所請求保全金額亦僅4,500,000元,要難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是本件假扣押自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經查: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原債務人葉德聖間之借貸關係,因原債務人葉德聖於94年7月2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葉曹壽、葉福村(即葉福樹)、葉金長、蘇葉金月、及抗告人等5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上開各情有相對人所提借據、帳卡、繼承系統表、原審法院函及及戶籍謄本影本附於原審卷為憑,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堪信為真。是繼承人葉曹壽等5人(含抗告人)依法自應承受原債務人葉德聖之債務,相對人並得請求就原債務人葉德聖之遺產及其全體繼承人之自有財產以滿足其債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假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原債務人葉德聖有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之債權,經相對人多次催討仍不為清償,相對人近聞原債務人葉德聖之繼承人正積極脫產,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而聲請對債務人等5人(含抗告人)財產於4,500,000元債權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審查後,認相對人雖未能就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已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因而准相對人提供1,500,000元擔保後,得對債務人等5人(含抗告人)之財產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依法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抗告人除原債務人葉德聖之遺產外,並應以其自有財產為相對人債權之總擔保,相對人如何行使以滿足其債權,自有自由選擇之權,在相對人未滿足其債權前,是否先就前開系爭土地以拍賣程序求償,或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自有財產,為相對人得自由選擇之權利。次原債務人葉德聖以系爭土地設定6,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相對人主張債務人所積欠者,除本金4,500,000元外,迄今尚欠利息及逾期息約4,200,000元,共約8,700,000元。而系爭土地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12004號強制執行,經於93年6月21日實行特別拍賣,底價為9,821,000元,並未拍出,相對人乃撤回執行,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該案特別拍賣公告影本附本院卷為憑。參酌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拍賣公告備註欄七所載:「查封之土地係種植香蕉、芒果且有墳墓二座等語,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除墳墓占有部分不點交外,其餘按上開占有現狀點交。」衡以目前市場成交低迷處分不易,及依我國民風幾乎無人敢應買土地上有墳墓之拍賣物,嗣後若再減價拍賣,縱能拍定,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殘值所剩不多,似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該抵押物實無抗告人所稱之價值,故抗告人上開抗辯,應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胡景彬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昆陽【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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