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3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乙○○○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象棋叁拾貳個、骰子叁顆、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貳佰貳拾柒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第
26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丙○○、甲○○、乙○○○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
88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象棋32個、骰子3顆、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227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並有查獲相片附卷足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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