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男4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29號、第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壹台、點歌目錄集叁紙,均沒收。
甲○○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壹台、點歌目錄集叁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更正:扣案物品為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目錄集
3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另有扣得遙控器1具)。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 黃蓉貞 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民國94年1月12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卷附被告甲○○之名片影本1紙。
2、證人即被告黃蓉貞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甲○○在89、90年間,就常常到伊店裡(當時店名為「瑪莎拉堤冷飲店」)推銷灌錄歌曲,還表示一切合法,且不只灌伊這家店。要灌歌時,甲○○會將整台伴唱機帶走,大約半天的時間又送回店裡,每回會提供點歌單給伊,扣案伴唱機除購入時內建之歌曲外,所有新歌都是甲○○所灌錄。灌歌是以點歌單1張為單位,每張新臺幣800元,但每張歌曲數目不一定,伊每次請甲○○灌歌大約都是灌10張點歌單。從89年起,到本次被查獲(92年12月24日)止,甲○○幫伊灌歌約有8、9次,除了告訴人主張之4首歌曲外,其他新歌也都是甲○○幫伊重製,機器維修也是甲○○負責。本次是在92年7、8月間某日,甲○○又來推銷灌歌,該次確有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4首歌曲等語(94年1月12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其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內容大致相符。而上開證述之真實性雖為被告甲○○所矢口否認,辯稱:一切都是被告乙○○自己在幻想,因為多一個共犯可能會分擔責任,伊承認在3、4年前,曾在被告乙○○店裡以磁碟片灌過一次歌,但該次是向金嗓公司購買合法版權之歌曲,告訴人公司之歌曲並不是伊所灌製云云。惟衡諸證人黃蓉貞與甲○○自89年間起,迄本次92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日止,長期均有生意來往,彼此間復無仇恨嫌隙,被告乙○○實無於自證己罪之餘,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無端編派上開如此鉅細靡遺之重製歌曲經過,僅圖減免自己刑責之理。故本院認證人黃蓉貞上開證言應屬可信,被告甲○○之辯解,無可採信。
(三)另扣案證物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中包含:G&V牌、CPX-900V之型號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目錄集3紙(93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未見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遙控器1具。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藉合法管道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授權,竟意圖營利而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觀念實有偏差,而被告甲○○犯後未見悔意,猶仍飾詞否認犯行,併被告迄均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同法第9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目錄集3紙,因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宣告沒收。且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併於被告甲○○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0,000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