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8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T字型扳手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91年間因搶奪及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1年6月、7月,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甲○○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並於民國93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甫於93年12月23日確定,現正在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31日下午14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1前,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之用。嗣甲○○於94年4月3日15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與市場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犯罪用之T型扳手1支。
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如事實欄所示之機車為被害人丙○○所有,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尋獲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復有T型扳手1支扣押可資佐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係金屬製、質地堅硬,與一字型螺絲起子類似,僅塑膠把手部分與金屬部分成T字型,有照片一張附警卷可按,故該T型扳手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客觀上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搶奪及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1年6月、7月,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3年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載之竊盜、搶奪前科,素行不佳,及其所竊取之財物為機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1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