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44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5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以高雄縣阿蓮鄉青旗村青旗173號為共同住所。原告有為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被告並於92年7月16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在上址,嗣原告於92年12月間至金門工作,至93年1月多農曆年前才返家,原告返家時,被告即已不在家中,原告迄今仍無法與被告聯絡,被告亦未告知原告其行蹤。兩造因兩岸時空相隔,雙方生活習慣、文化思想、對親族家人所抱持之觀感理念即多有隔閡、較難溝通,而其分居迄今已有一年有餘,互不聞問,情感已疏,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擇一為離婚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5月23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結婚證影本各1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王茂雄 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鄰居,就住在原告住附近,我出入都會經過原告的家,兩造在92年間結婚,我有見過被告,被告在92年有到原告阿蓮鄉青旗173號與原告同住,住多久我不清楚,在92年底以後,我就沒有再看過被告,我也曾問過原告,原告說他出去工作回來就沒有看到被告,也找不到被告,我確實沒有再看到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記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被告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縣阿蓮鄉青旗村青旗173號之住處,被告於92年7月16日入境,此後即未再出境,有該局94年4月4日境信英字第09410157110號函所附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觀上情,被告於兩造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卻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絡,音訊不明,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陳淑卿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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