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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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7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翠珍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後殘刑之指揮(107年執更字第1983號)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翠珍於民國106年6月起因無法向公司請假而拖延報到,跟觀護人求救不成而告誡,另106年10月胞兄送醫急救昏迷3個月仍宣告不治,這
3個月的間因家中無人能駐守在醫院,故有時與報到時間相牴觸受刑人均有向觀護人請假改時間,另107年4月17日早產住院也向觀護人告知,且均有提供醫生證明及死亡證明給觀護人,然法務部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為聲請撤銷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所執行裁判之法院為之。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係認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之處分,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刑人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併同提出以為救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受刑人於98年8月5日入監服刑,並於105年2月25日假釋,嗣出監執行保護管束,假釋期間法務部以受刑人未按時報到、採尿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等情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執更1983號案件執行殘刑6年4月,此經本院核閱有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執更護字第156號卷及107年度執更字第1983號卷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經查,檢察官所執行者乃係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判決已見前述,本院自非諭知上開判決之法院。依首揭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併同法務部撤銷假釋函聲明異議,應向諭知上開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屬適法,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