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美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美台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式油雞便當壹個、烤雞腿油飯便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07年9月12日晚間8時20分許」,應予更正為「107年9月1日凌晨1時53分許」;同欄一、第7行所載「烤機腿油飯便當」,應予更正為「烤雞腿油飯便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熊美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港式油雞便當及烤雞腿油飯便當各1個,皆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