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靜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靜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在臺中市南屯區X-CUBEPUB引用調酒後,」後應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廖靜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共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猶騎乘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及其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職業為百貨公司員工(見速偵卷第19、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108年度速偵字第5611號被告廖靜文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靜文自民國108年10月4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X-CUBEPUB飲用調酒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凌晨4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靜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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