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0二一號
  受 罰 人 甲○○
        乙○○
受罰人因原告兆揚水電器材有限公司與被告旭慶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
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乙○○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
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限受理前事件,受罰人甲○○、乙○○為證人,其中甲○○經通知應分別於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到場應訊,而乙○○則應分別於九
十四年五月十日、六月七日到場應訊,該二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
三、受罰人等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爰依首開法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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