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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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二О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速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沙發組、電視、音響
、冰箱),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 國 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臺中簡易庭 94 年度 中簡 字第 1820 號裁定(94.06.06)[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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