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三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
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曾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九十
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年四月二日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
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年六月
八日確定,該二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入
監執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
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