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朴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9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謝耿銘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六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舖設於原告所有,座落於嘉義縣○○鄉○○段九六四地
號土地之道路設施,如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
分四十三點六二平方公尺、D部分二十五點六九平方公尺拆除,
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
  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
  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
  ,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
  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
  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
  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
  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五十二年台上字
  第六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國家以行政處分對於人民為一
  種處置者,無論該處分正當與否,其撤銷或廢止之權,自在
上級官署或行政訴訟法院,普通司法審判機關固無干涉之餘
地,惟人民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訴請確認者,無論其相對人
為私人或為官廳,既為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自屬民事訴訟
,法院即應予以受理。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所有之土地遭被告舖設瀝青、施做
擋土牆、排水溝使用,主張所有權遭受侵害,主張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排除被告之侵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
自為私法案件,本院具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地目旱、面積三六五點七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施做柏油道
路、檔土牆、排水溝,被告雖承諾願意拆除,惟並未確定期
日,致原告權利繼續處於被侵害之狀態,妨害原告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爰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道路設施如九十六年十
二月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三點六二平方公尺及
D部分面積二五點六九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後交還土地
與原告。
三、被告方面則以:系爭道路於三十多年前即鋪設柏油及供公眾
通行使用,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確為既成道路,況該路段上
有三個水溝蓋,供附近路段排水之用,涉及公益,如將之拆
除,將影響排水系統,恐於日後造成危害,故本案為公法事
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於法未
合。退步言之,如本案真屬民事法院管轄,原告之請求亦無
理由,蓋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建造檔土牆與排水溝並未妨礙
所有人之所有權,且上開地上物均與原告所有之土地無法分
離,已成系爭土地之一部,則所有權皆屬原告所有,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已屬於其所有之地上物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施做柏油道路、檔土牆、排水溝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堪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複丈
成果圖各一紙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五、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理由所載,私有土地要成
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符合下列要件:一、為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三、須經
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
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
能知其梗概為必要。查該地之地目為旱,且本件被告自九十
六年七月二日收受起訴狀後,雖抗辯稱該地已具有公用地役
之關係,惟被告於七個月之審理過程中,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此部份主張,自難採信。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告之土地上設置原
告不欲使用之瀝青、擋土牆與排水溝等設施,影響原告對於
所有土地之完滿行使,進而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自屬
對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縱係上開設施已添附於原告所有
土地而為原告所有,仍不影響被告妨害原告所有權作為之認
定,既被告已有妨害所有權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
有排除之義務,被告辯稱上開設施已經原告取得所有權,故
依法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自無足取。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貳項之規定,審酌遭佔用面積之價值,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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