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補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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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補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補字第640號原告乙○○被告甲○○
應送達處訴訟代理人 黃鴻湖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分配合夥利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合夥利潤事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諸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等內容),本院無從核定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干,且原告亦未具體表明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諸如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或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表:
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諸如請求被告給付之詳細金額等內容)。
⒉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何(諸如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或規定)。
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