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豪宮大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洪毓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5年中簡字第8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與原審
被告乙○○(已判決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1月5日向上訴人購買美國製太空水飲水機3台(下稱系爭飲水機),每台新台幣(下同)8萬元,安裝在被上訴人坐落台中市○○路○○○號豪宮大飯店(下稱豪宮飯店)樓上供旅客使用,惟貨款24萬元迄未給付,被上訴人稱該豪宮飯店已頂讓他人經營,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且縱豪宮飯店有出租與訴外人 莊樹旺 經營,惟系爭飲水機既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及經理乙○○出面訂購、並安裝於豪宮飯店內,復係由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乙○○代表被上訴人公司驗收,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
㈡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被上訴人與莊樹旺間租賃
契約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原審判決遽予引用,已有違誤,且被上訴人縱曾將豪宮飯店出租予莊樹旺,由乙○○於租約期間之95年8月11日再將豪宮飯店頂讓予訴外人 吳錫衡 觀之,可知被上訴人在與莊樹旺之租約到期前,已將飯店提前收回,否則無從再為頂讓,足見乙○○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飲水機時,豪宮飯店確實尚由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中,而乙○○復到庭證稱訂購系爭飲水機時,其係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乃受命陪同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向上訴人採購系爭飲水機,則乙○○以飯店經理之身分、以豪宮飯店名義對外之採購行為,自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退而言之,縱被上訴人公司未雇用乙○○,然以被上訴人公司將營業場所交乙○○繼續以豪宮飯店名義對外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又與乙○○一同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飲水機,系爭飲水機又係裝設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豪宮飯店內,並由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乙○○驗收等情,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6月15日即已將
豪宮飯店出租予訴外人莊樹旺經營,租賃期間至95年12月26日止,被上訴人公司自94年6月間起既未實際經營豪宮飯店,自無向上訴人購買飲水機之必要,亦無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飲水機之事實;再由於上開租賃期間之95年8月11日,豪宮飯店由原審另被告乙○○再頂讓與訴外人吳錫衡觀之,足證豪宮飯店當時之實際經營管理者為乙○○,而非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亦非受被上訴人公司所雇用之人員,並無任何權限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曾陪同原審被告乙○○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飲水機,系爭飲水機如係被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基於被上訴人為公司之組織,必會要求上訴人開立發票以作為報稅核銷使用,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發票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為系爭飲水機之買受人,僅以由原審另被告乙○○所簽立、其上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公司或法定代理人簽章之驗收證明,遽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貨款,洵屬無據。
㈡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公司與莊樹旺間之租賃契約並無提前
終止之情事,而係莊樹旺片面放棄經營後,乙○○即擅自無權占有豪宮飯店;再由乙○○與吳錫衡間之頂讓契約書可知,讓與人係乙○○個人,而非被上訴人公司,而該頂讓之對價38萬元係由乙○○收取,訂購系爭飲水機時豪宮飯店係由乙○○經營等情,已據乙○○到庭陳述甚明,可見乙○○係為自己之利益、以自己名義經營豪宮飯店,乙○○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無任何僱用關係。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未陪同乙○○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飲水機,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驗收單上「豪宮大飯店有限公司經理乙○○」等字樣,也僅係乙○○單方書寫之文字,無蓋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被上訴人公司亦不知情,被上訴人並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而由乙○○證稱經營飯店期間,修繕、買物品均係以其自己之名義為之,並未用豪宮飯店名義為之,足見乙○○未表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本件買賣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乙○○間,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
三、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與乙○○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自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原審就上訴人對乙○○之請求部分,判決乙○○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乙○○部分因未經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則對原審駁回其對被上訴人之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整理簡化爭點,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95年1月5日原審被告乙○○有到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飲水機
,價金共計24萬元,系爭飲水機已裝到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豪宮飯店,貨款尚未給付。
㈡購買驗收單是由乙○○簽收。
五、兩造爭執之焦點:㈠被上訴人公司法代丙○○於95年1月5日有無與乙○○一起至上訴人處購買系爭飲水機。
㈡如被上訴人公司法代丙○○有與乙○○一起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飲水機,有無構成表見代理。
㈢被上訴人公司有無於94年6月15日將飯店經營權頂讓予他人,本件買賣契約存在何人之間。
六、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曾於95年1月5日偕同乙○○一起至上訴人處購買系爭飲水機之事實,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有與乙○○一同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飲水機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固以乙○○於原審及本院均稱是和丙○○一起去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飲水機,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有偕同乙○○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飲水機之佐證,惟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係將乙○○及被上訴人並列為被告,系爭飲水機之買賣契約究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或乙○○之間,將直接導致如非被上訴人應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即應由乙○○負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公司與乙○○間就本件訴訟有利益相反之對立關係,是乙○○就系爭飲水機之買賣契約存在何人之間有直接之利害關係,尚難以乙○○未經具結之此部分證言,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依據;而由卷附上訴人於95年11月17日致丙○○(副本收件人乙○○)之台中郵局第9265號存證信函所載「查台端在台中市○○路○○○號開設豪宮大飯店於九十五年元月五日命貴飯店經理乙○○先生向本人採購太空飲水機三台裝設在貴店供旅客使用....」(見原審卷第4頁)之記載觀之,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如有陪同乙○○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飲水機之事實,則上訴人於上揭存證信函當不會記載丙○○「命」乙○○前往採購系爭飲水機,而應係直接載明丙○○偕同乙○○向其購買系爭飲水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飲水機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偕同乙○○所購買,即難逕信為真,而上訴人復未另舉證證明丙○○確有偕同乙○○向其購買系爭飲水機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飲水機係丙○○偕同乙○○所採購,洵難採信。
㈡再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月5日出售系爭飲水機時,豪宮飯店
仍係由被上訴人經營中,當時乙○○係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豪宮飯店之經理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早於94年6月15日即已將豪宮飯店出租予莊樹旺經營,租賃期間至95年12月26日止,被上訴人未雇用乙○○,上訴人出售系爭飲水機時,豪宮飯店係由乙○○經營,乙○○係為自己之利益並以自己之名義採購系爭飲水機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5日即已將豪宮飯店出租予莊樹旺經營,租賃期間至95年12月26日止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資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上訴人雖否認該租賃契約書之真正,惟乙○○於原審即稱「因原來租豪宮飯店的人經營不好,就放棄經營....」(見原審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證稱其至豪宮飯店任職前,豪宮飯店係由莊樹旺經營,是莊樹旺找其至豪宮飯店任職(見本院卷96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乙○○之上開證述,乙○○至豪宮飯店任職前,豪宮飯店已由莊樹旺經營,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載相符,足見被上訴人辯稱豪宮飯店自94年6月15日起即出租予莊樹旺經營經營等語,堪信為真。又購買系爭飲水機時,豪宮飯店係由乙○○經營中,亦據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明,雖乙○○就其究竟有無受雇於被上訴人乙節,前後所述有反覆不一之瑕疵,然乙○○就其從未自被上訴人處領取任何薪資、於莊樹旺離開豪宮飯店後至飯店再轉讓予第三人吳錫衡前之期間內,豪宮飯店經營之盈虧均由乙○○自行承擔,飯店設備修繕費用、廠商費用及員工薪資等對內對外事務均由其負責,修繕、買物品均係以乙○○自己之名義為之,並未用豪宮飯店之名義為之,並其經營飯店期間曾給付丙○○使用豪宮飯店之月租,嗣後其以自己之名義將豪宮飯店頂讓吳錫衡、頂讓之對價28萬元亦係由其收取等情,則始終陳述如一,並有頂讓書附於原審卷可考,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出售系爭飲水機時,豪宮飯店已非由被上訴人經營、並未僱用乙○○,而係由乙○○為自己之利益經營等語,委屬信而有徵,另參以系爭飲水機之購買驗收單上僅有乙○○之簽名及其自書之「豪宮大飯店有限公司」字樣,並無被上訴人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任何簽章,堪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飲水機係乙○○個人所購買,買賣契約應存在上訴人與乙○○之間,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洵堪採信。
㈢末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須本人有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之行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本人始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並未偕同乙○○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飲水機,而將建物或設備等出租他人使用,為社會上常見之現象,自不得僅以丙○○為豪宮飯店建物之所有人,乙○○仍以豪宮飯店之名對外營業,即認被上訴人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且乙○○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飲水機復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並未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為之,與上述表見代理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亦屬無據。
㈣綜據上述,系爭飲水機之買賣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乙○○之
間,被上訴人非系爭飲水機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飲水機之買賣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王金洲法官呂麗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