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丁○○上訴人己○○上訴人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6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己○○給付新台幣肆拾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利息暨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之父親 廖啟德 於民國93年1月30日死亡,遺留土地由訴外人丙○○○(被繼承人之配偶)、上訴人丁○○(長子)、上訴人戊○○(次子)、訴外人乙○○(長女)及被上訴人甲○○(次女)五人繼承。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通知指示於93年8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至上訴人己○○設於彰化銀行大甲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委由上訴人等用以繳付辦理繼承所衍生之遺產稅及各項費用,並言明多退少補。上訴人等辦理受任事務,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應尚退還被上訴人418414元,乃上訴人拒不退還,爰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三人如數返還,並加給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等給付上開款項並無所據。被上訴人匯入之款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相關費僅餘130,379元,因雙方對數額有爭執,且廖啟德死亡後,兄弟姐妹協議每月付5000元給母親生活費,被上訴人甲○○未依承諾,93年未支付生活費用給予母親丙○○○,故將款存於兩造之母帳戶內給母親,被上訴人欲取回,也應由母親返還給被上訴人等語作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丁○○或戊○○或己○○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08,363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份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親廖啟德於民國93年1月30日死亡,遺留土地由訴外人丙○○○、上訴人丁○○、上訴人戊○○、訴外人乙○○及被上訴人甲○○五人繼承。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5日匯款0000000元至上訴人己○○設於彰化銀行大甲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用以繳付辦理繼承所衍生之遺產稅及各項費用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委任之關係,則為上訴人等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陳稱:「我有請施代書算總費用,
請被上訴人甲○○匯錢過來,委託我們兄弟辦理,並且由上訴人己○○代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上訴人丁○○既已自認有請被上訴人匯款,委託渠兄弟辦理相關事宜,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丁○○間有委任之關係存在甚明。
㈡次被上訴人主張其所以會匯款,是因上訴人戊○○打電話予
伊,伊才匯款,上訴人戊○○於本院亦陳稱:「是的,我有告訴被上訴人,父親的遺產要繳要稅金及費用共約168萬5千元,如何算出來,我有在電話中告訴被上訴人,並且有傳真相關細目,我有叫被上訴人匯款過來,我要替被上訴人處理遺產稅的事...我有和上訴人丁○○共同商量過才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戊○○既已自認有電請原告匯款,要替被上訴人處理遺產稅之事,而被上訴人亦確依上訴人戊○○之旨意,將款匯至上訴人戊○○之妻己○○之帳戶,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戊○○間已有委任合意,上訴人戊○○一再抗辯兩造間但並沒有委任書面,被上訴人未委任伊云云,然委任契約並不以書面為要件,只要兩造有合意即能成立,故上訴人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㈢上訴人己○○否認受被上訴人委任,辯稱被上訴人自己匯到
我的帳戶,未與被上訴人談論過,伊是受夫戊○○交待,將被上訴人匯入之款提領用以繳遺產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剩下的錢丁○○叫伊轉到母親帳戶等語。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所以會有己○○的帳號,是姐姐乙○○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以被上訴人乃係由上訴人戊○○打電話後要求被上訴人先墊款,多退多補,而被上訴人所以會匯款至上訴人己○○帳戶則係經由被上訴人之姐乙○○告知其係匯款至上訴人己○○帳戶,被上訴人乃匯款至該帳戶。依其情形,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己○○帳戶前與上訴人己○○既未曾為任何交談,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己○○間有委任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雖上訴人己○○其後果在上開帳戶提領上開款項,辦理兩造間繼承應繳之費用,但依其情節,上訴人己○○係受上訴人丁○○、戊○○二人之委任自上開帳戶提領金錢,辦理被上訴人與其姐乙○○、上訴人丁○○、戊○○兄妹四人之繼承應繳納費用事項而已,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己○○間曾有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上訴人己○○抗辯伊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等語,即非無據,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己○○間有委任關係存云云,尚屬無據,即不足採。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
戊○○二人返還代墊款,為屬有據,其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己○○返還代墊款則屬無據。
四、關於委任事務,處理費用金額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調查中提出委任事務之支出表影本一紙,如附件(見原審卷第65、71頁書狀),被上訴人對於附表其中編號二代繳82年到93年的地價稅、編號七喪葬費用、編號十一施代書共同辦理費用部份為爭執,其餘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又原審判決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之93年、94年地價稅合計25789元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其後又對上開附表編號一之遺產稅,改稱被上訴人應分擔之比例應為四分之一,非五分之一。就上開不爭執部份,自堪信為真實,以下就爭執部份為論述:
㈠編號二代繳82年到93年的地價稅部份:
⒈上訴人丁○○、戊○○主張 伊父 在世時,一年要繳7.5萬元
地價稅,伊父並無那麼多錢,每年自己出1萬五千元,由上訴人丁○○、戊○○二人自82年起至93年間每年各出3萬元為繳納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廖啟德82年起至00年0生前已繳之地價稅,顯非辦理廖啟德死後辦理繼承應納之費用,故此部份自非委任之事務支出之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事務而匯入之款應扣除該項費用,並無理由。⒉雖上訴人又以伊上開支出,乃係代父繳納,應由兄妹分擔,
故伊對上訴人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抵銷。並提出91年、92年地價稅繳款書、上訴人己○○存摺、廖啟德設於大甲鎮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存摺為證。惟查,91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係訴外人丙○○○所有土地之地價稅單,核與本件無關。而92年地價稅繳款書固為廖啟德所有三十二筆土地之地價稅單,然該繳款書並未記明係由上訴人繳交地價稅,又依上訴人己○○之存摺,其在92年11月27日支出一筆金額72738元,其支出日期固與上開92年地價稅繳款單記載之繳款日期相符,該年度地價稅為63002元,核與上開存摺之支出金額不符,故亦難據上開地價稅繳款書及上訴人己○○存摺而認定上訴人代繳廖啟德應繳之92年地價稅。至於廖啟德之大甲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客戶往來明細及存摺,依其內容僅能窺知其資金進出情形,而其存入金額縱或來自上訴人所給予,亦難據以證明係上訴人代繳或補貼廖啟德應徵之地價稅。上訴人雖於本院又舉證人即兩造之母丙○○○證稱:「我先生在世時,一年要繳7.5萬元地價稅,我先生自己繳了1.5萬元,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的二個兒子各繳3萬元,從戊○○81年結婚時就開始繳了。」等語,然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廖啟德93年度繳納費用為64,470元,91年度繳納費用為63,002元,此有繳款書可考,並未達每年75,000元,且依常情,地價稅時間愈久,地價稅愈少,證人丙○○○竟證稱 伊夫 在世時82-93年間一年要繳7.5萬元地價稅,與事實不符,證言即有瑕疵,且證人與上訴人戊○○同住,所稱繳納之地價稅金額,與戊○○之說詞相同,顯係附合戊○○之說詞,上開證詞,本院認有偏頗戊○○之情,應不足採。更何況縱然廖啟德生前之地價稅,有由上訴人代其父分擔繳納,但此分擔繳納地價稅行為,乃存於上訴人丁○○、戊○○與廖啟德間,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丁○○、戊○○代父墊繳地價稅或基於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或基於贈與,非當然無法律上原因,其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廖啟德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亦無基於被上訴人繼承廖啟德之債務,而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以主張抵銷。此外,上訴人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補貼或代繳82年至92年廖啟德應徵之地價稅等事實,及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抵銷之主張亦不可採。
㈡編號七喪葬費用部份:
上訴人丁○○、戊○○主張伊父廖啟德之喪葬共花費587513元,應由被上訴人分擔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喪葬費用應該由遺產去付置辯。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例可資遵循。惟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此有法務部79年6月27日(79)法律字第9071號函可參]。經查,廖啟德之喪葬費為587513元,而其死亡時遺有存款404877元及領有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合計557877元,此當屬廖啟德之遺產,自應用以支付喪葬費,雖仍不足29636元,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表可知,奠儀收入即有346600元,此款項自應用以支付喪葬費,扣除上開不足金額,應仍有剩餘款。則各繼承人當無須再支付金額以支付喪葬費用。縱如上訴人所稱於辦理廖啟德喪事時,大家已達成共識,由收取之奠儀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戊○○負擔,而收取之奠儀支付後,仍不足250000元,並由上訴人丁○○、戊○○各分擔125000,至於廖啟德身後之全部金融機構存款剩餘現金404877元及農保喪葬補助費153000元,大家決議全部留給丙○○○養老之用途,並已分別於93年3月存入丙○○○大甲鎮農會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屬實,則上訴人丁○○、戊○○即應依全體繼承人之協議,就奠儀支付喪葬費不足部分,自行負責,要不得片面毀約,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負擔喪葬費用。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執意取得廖啟德五分之一遺產,自須平均分擔喪葬費用,而扣除被上訴人甲○○婆婆之奠儀5000元及其丈夫 潘家福 之奠儀35000元後,被上訴人甲○○尚須負擔喪葬費106878元云云,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無須再分擔喪葬費用乙節,應屬可採。
㈢編號十一施代書共同辦理費用部份:
被上訴人辯稱:施代書的四千元已經給上訴人了,應剔扣除等語。查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自認施代書的四千元被上訴人已經給我們,不再算入等語,足證此部份應予扣除。
㈣編號二部份被上訴人應分擔之比例:
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有合意全部遺產稅由丙○○○以外之四位繼承人平均分擔之協議,故遺產稅被上訴人應分擔之比例為四分之一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從未達成此協議,故遺產稅應由繼承人含母親在內之五人為分擔,伊應分擔之比例為五分之一等語。經查本判決附表乃上訴人自己於原審所提出並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費用,被上訴人其後又改異稱附表編號一之部份應更正為四人分擔,非五人分擔,已非可採。被上訴人雖舉協議書一份為證,上開協議書記載:「...上開廖 陳素貞 應負擔之稅額經立協議書人協議由丁○○、戊○○、乙○○、甲○○等四人各負擔四分之一(見原審卷第68頁),並舉證人丙○○○證稱:有聽說我的孩子他們四人要負擔,要幫我負擔我的部分,我的二個女兒都有匯錢回來,應該是有答應。然丙○○○既僅係聽說,屬傳聞證據,自不足採。反而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收到該協議書,但我們並沒有達成協議,上面也沒有蓋章等語。參以然上開協議書並未經被上訴人簽章,自難認兩造有達成協議。是以上訴人主張主張兩造有合意全部遺產稅由丙○○○以外之四位繼承人平均分擔之協議,故遺產稅被上訴人應分擔之比例為四分之一云云,核不可採,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訴外人丙○○○為廖啟德之配偶,上訴人丁○○為廖啟德之長子,上訴人戊○○為廖啟德之次子,訴外人乙○○為廖啟德之長女,被上訴人甲○○為廖啟德之次女,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規定,由渠等五人平均繼承被繼承人廖啟德之遺產,故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準此,廖啟德之遺產應課徵之遺產稅應由上開五位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而非按其實際分得遺產比例分擔。而廖啟德所留遺產應徵收遺產稅為0000000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遺產稅為0000000元,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分擔上開遺產稅額之四分之一云云,無足可採。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匯前開款項0000000元,應扣除被上
訴人應負擔之遺產稅0000000元、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之93年、94年地價稅合計25789元、被上訴人應分擔之申報遺產文件費用200元、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已付之代書費520元、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工程受益費用43687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武曲農地擋土牆費用30000元、被上訴人負擔之土地規費1445元、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訴訟裁判費7608元等項目,合計0000000元(0000000元+25789元+200元+520元+43687元+30000元+1445元+7608元=0000000元)。至上訴人原墊付之代書費4000元,既已由代書返還上訴人,改由被上訴人自行給付承辦代書,已如前述,自無再扣除該項費用之理。是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匯款應尚剩餘408363元(0000000元-0000000元=408363元)。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丁○○、戊○○辦理其繼承廖啟德遺產事宜,兩造間即存在委任關係。而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辦理繼承事宜,須繳交遺產稅及相關費用,而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0000000元,經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遺產稅及相關費用後,尚餘408363元,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交付於委任人即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丁○○、戊○○辯稱渠等已將應退還被上訴人之款項逕行存入兩造之母親丙○○○設於大甲鎮農會之帳戶內,故應由母親返還被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將其退還被上訴人之款項存入母親之帳戶,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被上訴人與其母親並非同一,被上訴人亦未授權其母親向上訴人收取該款項,故仍難解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上開剩餘款之義務。準此,上訴人丁○○、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而上訴人丁○○、戊○○所負給付義務係基於同一委任契約所發生之共同責任,就上訴人丁○○、戊○○言,其給付自屬不可分。易言之,各上訴人丁○○、戊○○對被上訴人負有全部給付之義務,惟既屬上訴人丁○○、戊○○之共同責任,則其中一人如履行給付,其他人即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是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或戊○○給付剩餘款408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此部分請求與上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僅有單一聲明,即被上訴人均請求為單一聲明之判決,故此部分請求與上述請求核係重疊訴之合併,而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已足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無庸就不當得利部分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六、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己○○間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己○○返還代墊款則屬無據。又上訴人己○○僅係受上訴人戊○○之指示,由被上訴人將款匯入其帳戶,辦理系爭繼承相關之繳款事務,其後又依戊○○之指示將款逕行存入兩造之母親丙○○○設於大甲鎮農會之帳戶內,上訴人己○○亦未因此而受有何利益,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己○○返還其利益,亦無所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己○○給付上開款項,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戊○○二人給付408,363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己○○返還上開款項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就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己○○應給付之部份,為上訴人己○○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上開判決部份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丁○○、戊○○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自無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卓進仕法官陳毓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