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992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其應執行之刑一年二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一月十五日、六月,定其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能預見將個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容任該成年人藉以遂行犯罪,並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變更印鑑後,在不詳地點,將向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下稱臺中商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㈠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陳宇文 」之成年女子,前於九十六年七
月底,以電話向 陳綉鳳 佯稱:澳門威尼斯賭場開幕,辦舉抽獎活動,很多廠商提供獎品及現金,要抽中者替該賭場打廣告,要其看衛星電視轉播云云;數日後該自稱「陳宇文」之人再次電話告知其中獎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需先繳交社會局福利金六萬五千二百元,中獎金額才會匯入其帳戶云云;待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依指示匯款後,復告知其並非投資戶,不能領款,如欲領款需辦理臨時投資戶,需再匯八萬元至指定帳戶,其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依指示匯款,對方則再以各種名目要求陳綉鳳依指示匯款,共計匯達四百萬元,其中一筆七十萬元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匯至上開乙○○之帳戶內。
㈡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臺北市刑警,於九十六年八
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話與甲○○佯稱帳戶遭人冒用,需將其帳戶內款轉帳至指定帳戶,否則所有存轉將遭凍結不能使用云云,使甲○○陷於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高雄縣○○鎮○○路新光銀行新光簡易分行匯款二十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後經家人告知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依職權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甲○○、陳綉鳳於警詢中之證言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該陳述內容復與其提出之各項匯款資料相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被害人甲○○、陳綉鳳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臺中商銀帳戶為其申設開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係置於機車內遺失,因其先前也曾遺失郵局帳戶,並未處理也沒有事情,因此其認為遺失帳戶沒有關係,故未處理,其不知遺失帳戶如此嚴重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陳綉鳳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
款,其中證人甲○○匯款二十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另證人陳綉鳳匯款七十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甲○○、陳綉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份、臺中商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中東勢字第0九六0四六000二0號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商銀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臺中商銀帳戶,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應無疑義。
㈡被告雖辯以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均係置於
機車內遺失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原辯稱: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將提款卡、存摺、印章置於右後褲袋內,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欲使用時始發現遺失云云(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繼於警詢時(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偵查中及本審理中改稱上開物品係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其或稱置於褲袋內遺失,或稱置於機車置物箱遺失,供詞反覆,已難遽信。況上開帳戶早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即由詐欺集團使用,供被害人陳繡鳳匯款七十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辯以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將提款卡、存摺、印章置於右後褲袋內,嗣發現遺失云云,顯與事不符,應屬無稽。被告復辯以其於二年前亦曾遺失郵局帳戶,並未處理亦無困擾云云,復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主動至警局說明並製作筆錄,並要求本院一併調閱筆錄以實其說云云,然上開筆錄經本院調閱後,其內容無非被告自稱於二年前遺失郵局帳戶云云,尚難認與本件臺中商銀帳戶由詐欺集團使用一事有何關連,且被告係因本案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行至警局向員警陳明郵局帳戶遺失一事,益見係事後彌縫之舉,未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尚有變更印鑑等情,核與卷附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影本所載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變更印鑑一節相符。被告於印鑑變更後旋即「遺失」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此等情節更與一般出售帳戶之徒多係於變更印鑑後方始出售帳戶資料之舉措相侔,被告辯以遺失云云,殊與常情有違。㈢再者犯罪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帳戶供作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當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原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而擅取竊得或拾獲之帳戶供犯罪轉帳之用。足見上開帳戶資料,應係被告交付他人,而非遺失或遭竊之可能。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有關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亦係存提款項所必要之物,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取財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衡諸一般金融郵政機構之存摺,係供開戶之人為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等往來行為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行前往開戶取得,且存摺及提款卡係原則僅供自己使用,除非家人至親或一定信賴關係之情形下,方有可能交與他人使用,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有蒐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猶仍交付帳戶資料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㈤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作為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已如前述,惟既未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宇文」、臺北市刑警等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之各該方式為詐術,使證人甲○○、陳綉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予詐欺集團,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被害人甲○○、陳綉鳳等二人遭騙匯款,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其應執行之刑一年二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一月十五日、六月,定其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五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僅係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可證無親自參與詐欺被害人或分得贓款之行為,惟被害人因詐欺集團詐騙匯款,造成財物之損失,被告之幫助行為,正係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害人陳綉鳳遭騙匯款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事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劉逸成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