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乙○○等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等財物(附表編號3行為及被害人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將「爬窗」二字刪除,附表編號4行為及被害人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將「爬牆」二字更正為「爬窗」,另附表編號4竊取財物部分,增列「印章1個」、「東石鄉農會金融那」部分更正為「東石鄉農會金融卡」);得手後,部分財物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街○○○號住處,供己使用,部分財物則丟棄在臺中市○○○路附近路旁。另甲○○於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明知綽號「 阿忠 」之人所持有之華碩牌M6000型筆記型電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電腦供己持用。嗣於97年2月9日下午2時許,因警方獲報報前往逮捕,而於臺中市○區○○○○街○○○巷○號逮獲甲○○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戊○○等人於警詢中所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稱之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上揭竊盜及收受贓物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戊○○等人於警詢中所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張、現場相關照片24張等件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收受贓物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同法第2項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凶器竊盜既遂、未遂罪(詳如附表所示所犯罪名部分)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6所示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並各次犯罪所生損害雖屬非鉅,惟在短時間內所犯件數已達6件,影響社會安全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同法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財物(市價│行為及被害人│所犯罪名│宣告刑│││││:新台幣)││││├──┼───┼───┼───────┼───────┼─────────┼─────────┤│1│97年1│臺中市│HP牌筆記型電腦│夜間爬窗侵入住│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陸月│││月22日│西區五│1台、桌上型電│宅,徒手竊取王│1、2款之於夜間侵入││││下午18│權西六│腦主機1台、DVD│勝瑞之財物得手│住宅、踰越安全設備││││時30分│街151│燒錄器1台、液│,HP牌筆記型電│竊盜罪││││許│巷20號│晶螢幕1台(約5│腦於不詳時間丟│││││││萬6000元)│棄在臺中市東光││││││││園路附近│││├──┼───┼───┼───────┼───────┼─────────┼─────────┤│2│97年2│臺中市│CANON、NIKON相│夜間爬窗侵入住│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陸月│││月3日│西區五│機各1台(市價│宅,徒手竊取廖│1、2款之於夜間侵入││││18時許│權西六│不詳)、現金新│士仁之財物得手│住宅、踰越安全設備│││││街151│台幣3000元││竊盜罪│││││巷8號│││││├──┼───┼───┼───────┼───────┼─────────┼─────────┤│3│97年2│臺中市│皮夾1個、中華│夜間侵入住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陸月│││月3日│西區五│警聯協勤證1張│徒手竊取丙○○│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20時許│權五街│(市價不詳)│之財物得手│宅竊盜罪│││││143號│││││├──┼───┼───┼───────┼───────┼─────────┼─────────┤│4│97年2│臺中市│戒指2枚、皮包2│夜間由後門侵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陸月│││月8日│北區北│個、金項鍊3條│住宅,徒手竊取│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18時30│平路2│、金手鍊1條、│己○○○之財物│宅竊盜罪││││分許│段103│健保卡1張、華│得手││││││號3樓│南銀行及東石鄉││││││││農會金融卡各1││││││││張、電動門遙控││││││││器1個、現金新││││││││台幣4萬6600元││││││││、來西亞幣10元││││││││、緬甸幣1000元││││││││、美金1元、印││││││││章1個(市價不││││││││詳)││││├──┼───┼───┼───────┼───────┼─────────┼─────────┤│5│97年2│臺中市│鐵撬1支│爬窗侵入住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陸月│││月9日│西區五││樓徒手竊取 陳明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13時30│權西六││杉之鐵撬得手│竊盜罪││││分許│街151││││││││巷6號│││││├──┼───┼───┼───────┼───────┼─────────┼─────────┤│6│97年2│臺中市│無│持客觀上足供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處有期徒刑肆月│││月9日│西區五││器使用之鐵撬1│2款毀越安全設備、││││13時30│權西六││支,撬開頂樓鐵│第1款攜帶凶器竊盜││││分許│街151││皮屋牆面後侵入│未遂罪│││││巷8號││戊○○住宅欲行││││││││竊,嗣因逃避查││││││││緝又爬窗侵入6││││││││號丁○○之住宅││││││││躲藏而未得手(││││││││侵入住宅及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