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048號聲請人甲○○被繼承人乙○○亡)生前最後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乙○○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又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前項6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非訟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2條、非訟事件法第14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8年06月16日死亡,聲請人係法定繼承人之一,為此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1條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請求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合(查聲請人係於98年07月15日向本院陳報),爰依公示催告程序諭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之公告如主文所示,並限期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