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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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武雄右上訴人因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О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八號、第一八九0號、第二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已逾期),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二十一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屏東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以防止危險事故發生,而依其智識、能力及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該路段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交會,即為超越前車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邱俊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沿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靠右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見甲○○之自小客車突然自其正前方駛來,一時心慌,而人車倒地,甲○○發現此情,欲再駛回原車道,然原車道亦有來車,因此亦無法再駛回原車道,因而閃避不及,而迎面撞上已倒地之邱俊達,致邱俊達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邱俊達之父、母丙○○、乙○○分別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及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超越前車而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被害人邱俊達所騎乘之機車,並造成邱俊達死亡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我並不是直接撞擊被害人,不應該由我負百分之百的責任,被害人也有過失,我當時的速度約四十到五十公里,我超車後發現有機車過來時,直接反應是要回到原來的車道,但我發現我的車道有車子,無法回到原來的車道,被害人的機車有晃動,然後被害人的車子滑倒撞到我的車子,並不是我直接去撞被害人的機車,車禍鑑定報告不正確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對面有來車交會時更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害人邱俊達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報告書等在卷足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十四幀在警訊卷可參,
(二)被告供稱:是我超車時,我看見對方(當時我在對方車道)有車,所以我趕緊要開回自己的車道,但來不及還是在其車道與其發生車禍。當我在對方車道時,發現對方時距離我大約有二十公尺左右,我就趕緊切回我的車道,但剛好我車道又有車子,沒辦法開回自己車道,我就馬上煞停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警訊筆錄),其於進入對向車道之際,即看到被害人駕駛機車駛來,可見被害人應係直線駛來而非突然從他處貿然闖出,被告於超車之前,顯然未看清對方來車即為超車貿然駛入來車車道,至其嗣又稱超車時未看見被害人,係被害人見伊車子後,跌倒滑過來才撞到的等語,然被害人機車係直行而來,已如前述,被告所稱未看見被害人之機車,並非被害人未在對向車道內,而是被告並未看清對方來車,其未看清楚對方來車交會即貿然進行超車行為,故其顯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該路段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之情況,被告為考有駕照之人,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此一車禍事件之發生,因此被告當時在主客觀之情況之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
(三)證人即被告之妻 陳謙柔 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調查中證稱:「(是否有親眼目睹本案發生之經過情形?)有,當時我在現場,我有親眼看到,我那時約時速四十幾公里,後來我聽到有「基」的一聲,我回頭看,看到有一部機車滑倒,車子與人滑得很快,約七、八十公里,然後與我先生的車子撞在一起,他何時滑倒我不知道,因為前面有二部車擋住我的視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且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事故現場圖所顯示,B車(被害人邱俊達)與A車(被告甲○○)撞擊之地點在屏東市○○路雙向車道之B車道,但B車撞擊後停放之位置距離中心線僅有一點二公尺,且成一直線停放,但B車道有五點四公尺之寬度,而A車之車頭偏右橫跨中心線,車尾偏左在B車道上,在B車倒地之處有一條刮地痕成一直線六點一公尺長,另一條刮地痕則在A車旁,呈斜線,長二點七公尺,並無明顯煞車痕,且警方在肇事現場之刮地痕旁寫著「第一次倒地刮地痕二‧七M」,有該照片附於警訊卷第二十一頁之上圖,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在未劃車快慢車道之雙向車道行駛時未靠右行駛,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且被害人年僅十九歲,因騎乘機車行駛路中央突然發現被告超車前來一時心慌,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被害人倒地後人車均被被告撞擊,可見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四)本件事故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甲○○駕駛自小客車超車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邱俊達駕駛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0六九六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相驗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可稽。然依據警方所拍攝之照片,被害人機車之右前擋泥板損壞、左前擋泥板損壞及前車輪損壞,如被害人之機車於與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前未倒地,怎可能左、右前擋泥板均損壞,依常情應僅一側損壞,且據證人陳謙柔上開所證,被告應非直接撞擊行駛中之被害人,而被害人未靠右行駛亦與有過失,已詳如前所述,足見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無肇事因素」,與事實有所不符,尚有未洽,本院不予採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不當,且被害人亦疏未靠右行駛,而導致被害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可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當超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自行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已據其供述明確,核與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車禍現場處理報告所記載本件係經肇事者甲○○在場向警員承認駕車肇事之情形相符合,被告行為與自首要件相符合,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肇事地點依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及所拍攝之照片觀之,B車(被害人邱俊達)與A車(被告甲○○)撞擊之地點在B車道,但B車撞擊後停放之位置距離中心線僅有一點二公尺,且成一直線停放,但B車道有五點四公尺之寬度,在B車倒地之處有一條刮地痕成一直線六點一公尺長,另一條刮地痕則在A車旁,呈斜線,長二點七公尺,並無明顯煞車痕,且警方在肇事現場之刮地痕旁寫著「第一次倒地刮地痕二‧七M」,又被害人機車之右前擋泥板損壞、左前擋泥板損壞及前車輪損壞,如被害人之機車於與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前未倒地,怎可能左、右前擋泥板均損壞,依常情應僅一側損壞,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在未劃車快慢車道之雙向車道行駛時疏未靠右行駛,且被害人年僅十九歲,因騎乘機車行駛路中央突然發現被告超車前來一時心慌而人車倒地後再遭被告撞擊,因此原審採信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且被告亦非直接撞擊行駛中之被害人,因此原審認定事實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係無照駕駛,原審未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尚有未洽;㈡被告雖於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自行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惟於偵查、審理程序中一再否認過失犯行,應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原審認被告自首,顯非妥適;㈢被告毫無悔意,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過輕,亦有未洽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㈠被告於案發當時之駕駛執照已逾期,並非無駕駛執照,而逾期未換發新駕照,仍駕駛車輛,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係「無照駕駛」,與「吊銷駕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不同,故本件被告雖係駕駛執照已逾期,並非無照駕駛,故無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六七號)。㈡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自行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已據其供述明確,核與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車禍現場處理報告所記載本件係經肇事者甲○○在場向警員承認駕車肇事之情形相符合,被告行為自符合自首之要件,自不因事後否認過失刑責而有所影響,何況被告係主張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並非完全推卸其自身之過失責任,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㈢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除強制保險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外,另給付一百六十萬元給被害人家屬,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屏調字第五四號調解筆錄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可憑。因此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其過失情節較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現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一百六十萬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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