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一、四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高雄市○○區○○街○○○號二樓 旭東 旅行社負責人,與乙○○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起,由乙○○以「刷卡換現」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之客戶,乘他人急迫之際,以客戶之信用卡向家樂福大賣場電器部刷卡取得提貨單,乙○○以九折之現金向客戶買得提貨單,再以九二折至九四折售予甲○○,甲○○再以九七折轉賣回家樂福電器部,藉以賺取牟利,每月刷卡金額約新臺幣(下同)一、二百萬元,乙○○、甲○○各獲得百分之四及百分之三之重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為調查人員循線查獲,因認乙○○、甲○○不無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之自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涉犯右開重利犯行,係以乙○○、甲○○於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市調處)訊問時坦承不諱,二人所供情節相符,且有簽帳單附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甲○○於市調處調查時固供承:我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知悉蔡老闆欲以收購家樂福提貨單方式幫助家樂福提昇業績,蔡老闆亦知悉乙○○從事找客戶刷卡換現金業務,蔡老闆將家樂福之家電特價品型號告知乙○○,由乙○○再將提貨單以九四折賣給我,我再以九七折將提貨單賣給蔡老闆,蔡老闆再轉賣提貨單給電器行,扣案簽帳單一冊係客戶之簽帳資料,明細表四張則係我與乙○○對帳資料,自八十九年六月迄今每月刷卡約一至二百萬元,半年以來約有七、八百萬元,我賺取百分之三約二十四萬元,乙○○賺取百分之四約三十二萬元等語(見三六九一號偵卷第二六、二七頁)。被告乙○○亦於市調處調查時供承:我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幫甲○○找客戶至家樂福公司刷卡購買電器等貨品,再以刷卡九成換回提貨單,此即是刷卡換現金,我再將提貨單以九二折至九四折不等之價格賣給甲○○,甲○○再轉賣給經營家電之蔡老闆等語(見偵字第四五七七號卷第二、三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我從事刷卡付現之生意,我朋友一、二人向我借錢,我帶他們至家樂福刷卡去買家電,我再幫他們出售提貨單給甲○○等語(見三六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三頁)。惟被告等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右開重利罪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正派在經營旭東旅行社,一年約有一半時間帶團到國外旅遊,不可能經營刷卡換現之不法業務,但伊旅行社有讓人靠行,僅收靠行者四千元房租,靠行者攤付相當開銷費用,而使用旅行社名義、設備與行政人員等資源,惟業務上則各自獨立,伊不知靠行者有無從事刷卡換現之業務,本案係市調查處為偵辦,曾受伊旅行社雇用之送件小弟乙○○涉犯偽造信用卡案件,到伊旅行社執行搜索,調查人員帶回八箱帳冊及簽情單,但未發現有關偽造信用卡證物,為掩飾扣押之不合法,竟藉故質疑旭東旅行社經營刷卡換現業務,且脅稱只是要偵辦乙○○,要伊配合偵訊內容製作筆錄,否則即要依帳冊偵辦伊之旭東旅行社逃漏稅捐,伊害怕始配合在筆錄上簽名,而市調處亦將帳冊發還,事實上伊並未經營刷卡換現,只不過是乙○○告訴伊,他有一朋友與人合夥經營卡拉OK拆夥,有新型電視機要出售,伊當時家中正在裝潢,乃以市價九四折買下該等電視機,嗣後有一人稱「蔡老闆」之人到伊旅行社買機買,見伊在拆電視機,表示要買一台,伊因自行到家樂福大賣場提貨,乃加幾百元賣給蔡老闆一台,僅是單純買賣電視機而已,而扣案之對帳單及簽帳單等物,均是在伊旭東旅行社靠行之 關中天 所有,與伊無關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有一朋友 楊千龍 因父母過世,無錢辦喪事,伊乃帶楊千龍家樂福大賣場刷卡買四台電視機提貨單,再折價賣給甲○○,以此方法籌得款項,並非貸以金錢獲取重利,在調查處,調查員告訴伊甲○○已指認伊,要伊配合,伊始為不實之供述等語。
五、再查本案係因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 劉智明 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據劉智明供述:位於高雄市○○路上某家旅行社內有人從事偽製信用卡及刷卡付現之犯行,經該院依職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經由另案被告劉智明指認被告乙○○為販賣偽造信用卡之人,並指稱其曾至旭東旅行社「刷卡付現借錢」,嗣經檢察官指揮市調查處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分別至被告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住處,及旭東旅行社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二樓執行搜索結果,並未於被告乙○○住處搜索到任何物品,但於旭東旅行社搜索到信用卡簽帳單一冊、明細表四張、旭東旅行社工商資料十一張等情,此觀諸該檢察署九十年度警聲搜字第二二六號卷宗自明。經檢視上開搜索票內容所載,搜索理由目的為「搜索有關偽造信用卡等相關事宜」,然扣案之前開文件(置於偵字第三六九一號卷證物袋),無一與偽造信用卡有關,而該劉智明因偽製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盜刷消費,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九三-九九頁),依該判決書所載,並未認定乙○○有何偽造信用卡之犯行,雖認定劉智明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旭東旅行社刷卡消費二萬七千二百元,然被告甲○○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即帶團出國,至同年月三十日方才回國,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具之甲○○入出境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四頁),且簽帳單已逾特約商店保存期限已銷燬,亦為該判決所敘明,則劉智明自有可能係向靠行者消費,與被告甲○○並無關連,其在該案之供述,顯與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等在家樂福大賣場刷卡換現之事實無涉,並不能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明。
六、被告甲○○、乙○○經市調處提示扣押物編號壹即信用卡簽帳單後,訊以該資料從何而來?被告甲○○答稱:「:::是我朋友乙○○經營刷卡付現時的對帳單,信用卡簽帳單上有客戶 林誠夫陳慧敏 等人簽名,乙○○帶他們到家樂福公司刷卡購買電器等貨品,再以刷卡金額的九成換回提貨單,這就是以刷卡換取現金之方式,乙○○將以提貨單以九四折之價錢賣給我,我再以九七折賣給家樂福貨運公司的蔡老闆」等語,被告乙○○亦為相同之供述。但觀諸該刷卡簽帳單,其上之刷卡人,分別為林誠夫、陳慧敏、 蔡義隆洪振坤邱清吉陸春蘭陳麗莉陳宏毅 等人,簽帳單上載:「WorldTour-Kao」即為旭東旅行社之刷卡商號,如係家樂福公司之簽帳單,則應如被告甲○○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所提之「Carrefour家樂福」,證人關中天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該簽帳單上之刷卡人均係伊之客戶,伊綽號「 阿龍 」,靠行於旭東旅行社,該等簽帳單係客戶買機票及旅遊刷卡之簽帳單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筆錄),另原審傳訊前開簽帳人,據證人林誠夫證述:我父生病需要錢,經朋友介紹認識一名自稱「阿龍」者,「阿龍」帶我至某一地方刷卡,該地方並未樹立招牌,我要借二萬元,刷卡簽帳一萬九千八百元,實際借得約一萬七、八千元,月息三分,「阿龍」交待我若有銀行查詢,只需回答刷卡購買機票即可,但帶我去刷卡者並非被告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一二0、一四八頁);證人陸春蘭結證:我祖父病危,我向旭東旅行社購買三張機票至台北探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證人洪振坤亦證稱:我與友人至澎湖釣魚,故至旅行社購買機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證人陳麗莉證述:我確實是向旭東旅行社購買機票,並非刷卡借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足見該等簽帳單均係關中天之客戶於刷卡時所簽開,應無可疑;而關中天亦因有以刷卡換現之方式重利貸款予急迫需款之人之犯行,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該判決書存卷可參,則被告甲○○、乙○○上開在高雄市調查處之自白即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七、又被告甲○○經市調處提示扣押物編號貳即家樂福明細,訊以該資料從何而來,據其供稱:「這份資料是乙○○與我對帳的資料:::」。然據扣押物編號貳資料內容,顯係自旭東旅行社(即「WorldTour」)傳真給林姓之人,受文者並非乙○○,亦非係由乙○○所傳真,其上亦均無被告甲○○及乙○○之筆跡。證人關中天於本院審理時且到庭證稱:有介紹客戶向家樂福買電視機,再由伊介紹轉賣給他人,伊則賺取二、三百元之報酬,該所謂家樂福明細係伊所寫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筆錄),經本院當庭命 關天中 書寫「家樂福」三字及阿拉伯數字十遍,其筆跡經肉眼觀視,與該明細單上之「家樂福」及阿拉伯數字字跡相符,足見證人關中天之證詞,係屬實在,而可採信,亦可反證被告等之自白並不實在。至被告乙○○所稱其介紹刷卡換現之 楊龍千 ,經原審傳拘無著,且既無楊龍千在家樂福刷卡之簽帳單佐證,亦不能以被告乙○○之自白,即遽為其有罪之唯一論據。
八、綜上所述,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甲○○、乙○○等有重利罪刑,而如案之簽帳單及對帳單非但不能為被告等在高雄市調查處自白之補強證據,且反足以證明被告等之自白並非真實,自不能以被告等之自白為論罪之依據。原審未予詳求,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甲○○、乙○○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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