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聲再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一號
再審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
上易字第一五○號)判決確定後,發現以下確實之新證據:㈠本案一審共同被告 蔡德隆 於警訊中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詞(賭場是聲請人經營),與常理有違;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㈡蔡德隆之妻(綽號 阿雪 )於本案一審判決後仍在案發現場經營賭博,有被告之前委請友人邀約阿雪賭博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一份可以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之刑)之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
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判例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證據㈠部分,純係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並非新證據;證據㈡
所指之對話錄音(含譯文一份)及照片四張(未顯示拍攝日期),從形式上觀察,均僅能證明聲請人所指之「阿雪」曾經約同他人在案發現場以「撿紅點」之方式賭博財物,與「本案於案發當時係由何人經營賭場」關鍵事實之判斷無涉,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本件聲請核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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