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庚○○被告乙○○
丙○○丁○○戊○○甲○○男五十三歲民國三十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身分證統己○○男四十
住台北市○○街○○○巷○○○號身分證統右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二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七、一二四0三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二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部分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之自訴意旨:
(一)被告乙○○、丙○○、丁○○、戊○○、甲○○分別為聯合報及聯合晚報記者、組長、總編輯及發行人,對於採訪刊登之事實及他人提供之資料有查明虛實而後登載之義務,如其刊登之內容非僅涉於私德,足以妨害他人名譽或信用,而不能證明其為真實,則無論所登載者為自撰文字或轉載他人投稿,均應負刑事上之責任。被告等竟意圖散布於眾,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在聯合報及聯合晚報報導左列足以毀損自訴人庚○○名譽之不實事項,使自訴人名譽掃地。
(二)被告乙○○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在聯合報第七版以「律師遞訴狀,點名罵法官」為標題撰文刊載:「被法官指為言行失當,違反法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謝姓律師,據悉為留美博士,他擔任一件民事訴訟之代理人,今年四月十五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卻在聲請狀中指台北地方法院前任院長 楊仁壽 、民事庭王姓庭長及六名法官等人為「司法黑道集團」,並稱以上人員是「美帝走狗」、「如同黑道強暴良家婦女」、「與美帝司法嫖客及妓女是同路人」,另指楊姓女法官「彷如市場邊的瘋子」、「司法妖女」等斷章取義及不實之報導。
(三)被告丙○○、丁○○、戊○○、甲○○及己○○共謀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在聯合晚報第五版以「控告 柯林頓 台灣怪律師躲回國」為標題撰文刊登:「具有中美兩地律師執照之謝姓律師‧‧‧曾在極短時間內連續控告中美兩地數百名法官、律師,其中多數控訴理由牽強,‧‧‧據了解謝姓律師為美國耶魯法學院畢業,擁有中美兩地律師執照,他曾在美國聯邦及加州法院提起二十六件起訴、四十六件上訴及抗告案均無一勝訴,他曾控告‧‧‧數百位律師及法官,多次遭加州法院宣告為濫訴者,並被法院判繳罰款共六十九萬九千多美金,據了解,謝姓律師在美國打的一場官司中,曾提出長達一三六頁之書狀,加上四六00頁的附件,‧‧‧只有不到一頁的書狀內容與案情有關,且只有四頁的附件與上訴有關,‧‧‧不過謝並不聽命,仍然一再濫訴,法院最後把他逮捕收押,一週後交保五萬美金,謝被保釋後即潛回台灣,美國加州法院已對他發出三張通緝令,‧‧‧」及國內訴訟等莫須有之事實。在小方塊內,被告等亦登載自訴人未說的話:「司法風紀很差,司法官以前是紅衛兵,現在是白衛兵,吃裡扒外,包庇白人,損害國人的權益,他的客戶委任他控告這些法官,有何不對?‧‧‧沒想到台灣的司法官依然包庇白人,客戶才會委任他去控告這些法官」。
(四)查自訴人除我國律師高考及稅務人員特考及格外,另擁有美國耶魯大學法律博士(JD)及法學博士(JSD)兩項學位,早在台北開設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經被告等任意虛構事實誹謗,不特業務上損失不貲,攸關事業前途至大且鉅,而橫遭被告等惡意中傷影響自訴人聲譽莫此為甚。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變造文書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或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參照)。又行為與結果間之中間現象地,亦認係犯罪地,為多數學者及實務所採( 褚劍鴻 著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四十八頁反面參考)。另報章雜誌發行遍布各地,倘以報導雜誌實施犯罪,則撰寫、編輯、印刷、發行地,固為犯罪地;但其他銷售地及各地訂閱報章雜誌之訂戶收受該報章雜誌後,可閱覽知悉該文字及圖畫內容,則散布所及之地亦不能謂非犯罪地。
三、經查:
(一)被告乙○○、丙○○、丁○○、戊○○、甲○○等五人,前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後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0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是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判決,發回原審者僅被告己○○一人。原判決竟又對被告乙○○、丙○○、丁○○、戊○○、甲○○等五人判決,此部分自有未當,應予撤銷。
(二)另本件被告己○○住所地雖在台北市,然上訴人在原審係指訴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在聯合報及聯合晚報報導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為犯罪實施方法。而聯合報、聯合晚報為國內大報,發行遍及台灣地區各處,包括花蓮縣地區,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上訴人既指訴被告在聯合報及聯合晚報,報導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則花蓮縣亦為上訴人所指犯罪之結果地,甚為灼然。原判決認雖依制定法之形式邏輯而言,原法院對被告己○○有管轄權;惟利用傳播媒體所為之毀謗行為,保守認定犯罪結果地所轄法院有管轄權,並無實質的正當性,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稽諸前開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己○○部分亦應予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以臻適法。
(三)末按,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未經第一審判決之主體,即非第二審所能加以審判之對象。因原判決之被告僅乙○○、丙○○、丁○○、戊○○、甲○○、己○○等六人,故上訴人所指上開六人以外之被告,即非本院所能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