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三號),茲因本院認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號),而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晚上九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金福路交岔路口時,雖見左轉箭頭燈行將結束,竟仍搶赴左轉,致與告訴人丙○○所騎乘,後載被害人甲○○(業經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沿中山四路由北向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相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亦規定明確。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毋須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