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緣乙○○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博吉 」之成年男子為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二人因無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行搶,由「博吉」騎乘車號不詳之紅色機車搭載乙○○,由高雄縣大寮鄉往高雄縣鳳山市方向,沿途尋找作案之目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八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裕昌街口,適見甲○○單獨一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該處,並將皮包斜掛於身上,有機可趁,二人遂決定以甲○○為下手之目標,由「博吉」騎乘機車自左後方接近,趁甲○○不備之際,由坐於後座之乙○○出手搶奪甲○○背於身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甲○○身分證一張、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銀戒一只、易利信T二八型行動電話一具),甲○○並因突遭強力拉扯而跌落機車遭拖行,得手後,乙○○與「博吉」隨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逸,搶奪所得並由乙○○分得其中現金七十五元、行動電話一具,由「博吉」分得其中現金七十五元花用,其餘信用卡、身分證則遭乙○○、博吉丟棄於不詳處所。後經警循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查獲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八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裕昌街口,與綽號「博吉」之成年男子,共同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甲○○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百五十元、甲○○身分證一張、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銀戒一只、易利信T二八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切結書一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綽號「博吉」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憑自身努力以獲取財物,竟夥同他人騎乘機車行搶,行為誠屬不該,且當街行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小,並極易於被害人抗拒時,造成被害人嚴重之傷害,被告於行搶之過程中,被害人甲○○因遭被告之強力拉扯跌落機車,被告竟將被害人甲○○拖行於地,造成被害人甲○○身上多處擦傷(未具被害人甲○○提出告訴),惡性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犯案時甫年滿十八歲,思慮尚有不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