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9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894號98年度交聲字第8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2年7月29日、92年8月15日及92年8月22日分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
000、61-GC0000000、61-G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2年2月14日、92年3月16日、92年3月25日均騎乘YJP-807號重型機車於各違規地點,分別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舉發第GC0000000號(1.闖紅燈2.未帶駕照)、第GC0000000號(未帶駕照)、第GB0000000號(闖紅燈)3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單通知聯均由警方當場交付。其後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站遂於92年7月29日、92年8月15日及92年8月22日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寄發裁決書裁處,並完成送達,謹依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暨覆函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駕照到期要更換,但更換時發現駕照已遭吊銷,所以至監理站查詢後發現有罰單未繳,經調閱罰單後,始發現自己身份證字號等資料及簽名均遭冒用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甚明,是當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舉發本案3件違規之員警分別於前揭時、地,舉發上揭違規事件,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惟:
(一)受處分人堅詞否認有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及有於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收受等情,並於本院訊問時稱:「這三件違規,我都不是行為人。我被人家冒名為簽名,並且92年2月14日違規那次,我人根本就不在國內,我有帶護照原本到院,裡面可以看出來,我92年1月就出國了,到2月20日才回國,且筆跡也不符」等語。
經本院調閱受處分人甲○○之入出境資料,受處分人確於92年1月29日出境,至同年2月20日始又入境,有受處分人庭呈之護照影本及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單附卷可查,是受處分人所辯92年2月14日該次違規舉發當日不在國內之事實,應可採信。
(二)而舉發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員警莊文光(目前轉任職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就舉發違規當時之情形述稱:在臺中市警察局服務期間於民國92年3月16日18時32分許,攔檢乙名年約30歲駕駛YJP-807號重機車之男性駕駛人,經要求出示證件,渠因未隨身攜帶駕照,嗣 經渠 填註基本資料,並經核對確認無誤後,依法予以舉發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交字第0980001061號函在卷可參。惟該年約30歲之男性違規行為人既未出示證件,且基本資料係由該男子自行填註,復經員警核對,然該男子究為受處分人本人,或係他人冒名背誦強記所為,本院尚無從依取締員警之證詞遽以認定,則本件受處分人是否為該件違規之行為人,並非無疑。
(三)再參以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甲○○」之簽名,其3件之簽名形式均與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法官當庭諭知書寫自己姓名10遍之附卷筆跡及訊問筆錄上之簽名,經互相核對、比較之結果,其間有關筆順、勾勒、轉折及收筆、書寫之慣性等書寫方式,均有明顯之不同,實難認為係屬同一人所為,從而,於各該舉發違規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駕駛人非受處分人甲○○本人,應堪認定。
(四)從而,本件縱受處分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均經登錄於舉發單上,惟是否遭人冒名,尚有可疑,自不得僅憑舉發單上登載受處分人之姓名、年籍即率予認定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述之違規事實。是本件受處分人所辯,尚堪採信。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事實。從而,該3件之違規人是否確為受處分人或另有其人,均應再予詳查,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