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未能警惕並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4日下午2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14日下午2時43分許,為警通知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1次是96年11月初某日在家中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通知採尿後,經警提供乾淨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尿
液並封緘送驗,經以免疫酵素分析法(EMIT)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BZ00000000000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3至6頁)在卷可憑。
㈡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
、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
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第一步驟係利用免疫酵素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其確認試驗方法精密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優於GC優於TOXI—LAB。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方法檢驗後,所得之結果應堪信採(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此外,關於施用毒品後殘留於體內時間等相關問題,前經本
院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詢結果,回函答覆略以:「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有該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被告應係於上開為警通知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㈣再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侵占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免訴、罰金3千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佳,於96年間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