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79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2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6年9月3日上午8時許,趁其父親即告訴人乙○委託其代為提領乙○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內存款之機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變易其原來持有上開存款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其所持有乙○之20萬元存款,並挪為私用花費殆盡。嗣因被告提款後遲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乙○,且隨即避不見面,乙○遂撥打電話向臺中水湳郵局查詢,始發覺上開20萬元存款已為甲○○所提領並遭侵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為之。又按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4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不經言詞辯論之案件,得將判決前所有訴訟資料採為判決基礎,且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在判決因宣示或送達而對外發生效力前,並無羈束力,尚非不可變更,故於判決宣示或送達前,如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法院對之並非不得加以審酌。基上,應認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得於一審判決宣示或送達前撤回其告訴。再者,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章(含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38條之規定甚明。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子,其等二人為直系血親關係,均據被告、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2紙附卷可按,依刑法第338條規定,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須告訴乃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7年12月1日繫屬原審法院後,告訴人乙○旋即於97年12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前揭侵占罪告訴,並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轉而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本院,有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前開函轉公文上蓋有本院收發室之收件章戳各一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1、8頁)。又原審法院係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3793號判處被告罪刑而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且該判決最早送達於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之日期,係於
97年12月17日始送達於被告收受(係送達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湳子巷9之11號2樓之28居所;至送達於本案偵查檢察官收受之日期則為98年1月7日),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3、15頁),是本件撤回告訴之時間係在原審判決送達前,依前開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從而,原審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時,未及審酌告訴人乙○前揭撤回對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之情事,而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諭知,容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所犯之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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